(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祥勤与被告吴继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勤,吴继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沈祥勤,女,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平原,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吴继彬,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湖东路南睢县玉宛小学。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沈祥勤与被告吴继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祥勤与被告吴继斌于2013年8月2日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勤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原,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祥勤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吴继彬驾驶豫N-WJ5**号奇瑞牌轿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追尾撞在原告沈祥勤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沈祥勤及乘车人辛缘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继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继彬驾驶的豫N-WJ5**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改装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7月8日,已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沈祥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继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吴继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8862.23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9级伤残。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能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部分报告单显示原告为第2-8肋骨骨折,与诊断证明显示的第2-9肋骨骨折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对病历的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与其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结论明显偏高,鉴定参考意见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休息期和护理期,且参考意见没有加盖印章,没有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CT报告单显示原告为第2-9肋骨骨折,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参考鉴定意见书补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11时30分,在商宁路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村前,被告吴继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豫N-WJ5**号奇瑞牌轿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追尾撞在原告沈祥勤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沈祥勤及其乘车人辛缘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继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祥勤及辛缘圆无责任。被告吴继彬系豫N-WJ5**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8862.23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3年10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祥勤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35%以上为9级伤残;右侧2-9肋骨骨折,右胸廓稍塌陷为9级伤残。行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适当时机应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6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规定,经综合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3年8月2日,原告沈祥勤及另一伤者辛缘圆与被告吴继彬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原告沈祥勤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继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吴继彬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继彬作为豫N-WJ5**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被告吴继彬已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862.23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18年×22%=80952.77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90天×50元=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8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124595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等损失,但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改装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此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祥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5732.77元,合计105732.77元。二、驳回原告沈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沈祥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