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志强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李志强(又名李志刚),男,1980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司纪波,男,1974年3月1日生。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新贵,该公司国贸中心写字楼项目经理。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集团)、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德宝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顺,被告安阳德宝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豆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带人在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发包给司纪波承包的欧凯龙写字楼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司纪波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李志刚木工组工程款35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司纪波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3万元。下欠30万元。经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辩称,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前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该工程到现在工程款都没有进过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的账。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跟司纪波从没有签订过劳动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德宝公司曾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均由安阳德宝公司负责,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从未让被告司纪波在安阳德宝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司纪波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手续,该债务应由被告司纪波个人承担。被告安阳德宝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和原告没有任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其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现在原告对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国际名城项目施工享有债权的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和安阳德宝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安阳德宝公司不存在拖欠施工方工程问题,没有义务代替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司纪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安阳德宝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安阳德宝公司,承包人安阳建力集团;工程名称安阳德宝国贸中心·国际名城C-2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司纪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工地上负责施工,原告李志强负责国际名城C-2办公楼的木工工程,2012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司纪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安阳建力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4日,被告司纪波向原告李志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志刚木工组工程款350000元整。司纪波,2012年9月4日”。后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3日付李志刚20000元整”。2013年2月8日,被告司纪波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6月13日,安阳德宝公司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对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司纪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给付原告李志强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司纪波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承包人,未实际现场施工,而让被告司纪波借用其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造成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工人工程款未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志强请求被告司纪波、安阳建力集团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德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安阳德宝公司还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对安阳建力集团的承诺,安阳建力集团可在承担责任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司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马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