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虞某甲、于某甲等与虞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于某甲;虞某乙;虞某丙;于某乙;虞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虞某甲。原告于某甲。原告虞某乙。原告虞某丙。原告于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甲、于某甲、虞某乙、虞某丙、于某乙诉被告虞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于某甲、虞某乙、虞某丙、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及原告虞某乙、虞某丙,被告虞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于某甲、虞某乙、虞某丙、于某乙诉称,1970年,原、被告手父母虞勤生、肖如兰与其子女共同分得兰山区五里堡村委的宅基地,2001年,原、被告父亲去世,2008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在老人去世的最后三年,原告众姊妹出资,虞某甲出人力一直服侍老人。老人去世后上述房产一直未作分割,作为共同财产由被告保管。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述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与之协商办理遗产分割,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析产被告继承人虞勤生、肖如兰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虞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结婚后无房屋居住,五里堡村委将位于该村电业局西侧的109平方米土地划给被告作宅基地,1980年被告在该土地建设四间房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该房应属于被告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涉案房屋不是其父母遗产。庭审中,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里堡居委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1979年6月13日,村委将电业局西侧的285平方米的土地划给原、被告及其父母作建房土地,现已拆迁还建。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虞某乙、虞某丙均称涉案土地系村委为被告批的宅基地,当时批准了109平方米,被告夫妇在上面建设了四间房屋,后又扩建了,占地共285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姊妹关系,其父虞勤生,其母肖如兰均已去世。2013年9月2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电业局西侧土地上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证明了涉案土地系五里堡居委批准给原、被告父母及家人用作建房的宅基地,但并未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或还建后的房屋为其父母遗产。因此,五原告要求分割电业局西侧28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于某甲、虞某乙、虞某丙、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