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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胜为与被告郭杰、郭允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胜,郭杰,郭允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许海胜,男,1990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杰,又名郭丽杰,女,1993年7月11日生。被告郭允汉,男,1942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海胜为与被告郭杰、郭允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郭允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玲、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胜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5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皮箱1个、毛毯1条及礼品等物。同年6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结婚证。结婚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6000元,而被告未带任何东西。原、被告同居后,才知被告脾气古怪,无法与其沟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现金,而被告却蛮不讲理,坚持不退并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2000元。被告方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郭允汉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骗取原告现金,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被告患妇科病,原告没有给被告及时治疗,原告所诉32000元并未交给被告郭杰,上车礼6000元被告郭允汉接住了,但结婚时被告郭杰用于购买被子等物品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定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郭允汉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彩礼现金32000元。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喜帖1份,以此证明郭允汉是适格的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代理人对郭一x、郭二x、王xx、洪xx、许一x、许二x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共计32000元的事实存在。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2、睢县孙聚寨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杰在和原告同居期间感染了妇科病并治疗花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的喜帖有异议,认为郭允汉不应为被告,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喜帖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杰订婚的有关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二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6份笔录均不是证人本人签名,且均无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彩礼32000元中的26000元并未送给被告,而是送给了郭爱莲、李照臣。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的6份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送订婚礼现金26000元及上车礼现金6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焦点二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杰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显示的花费主要是检查费、床位费,医药费很少,不能证明治疗的是妇科病,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不发表意见,对孙聚寨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杰因治疗疾病曾在睢县孙聚寨卫生院及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有关情况。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郭杰于2012年农历5月16日在被告郭杰的姑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方将现金26000元交给了被告郭杰的姑父李照臣,被告郭允汉在本院询问时认可该款由李照臣替被告保管着。2012年农历6月16日原告和被告郭杰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原告给被告送上车礼现金6000元,被告郭允汉接收了该款。被告郭杰于2013年6月份、9月份在睢县孙聚寨乡卫生院和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曾治疗疾病。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对其他问题并不涉及,故本案应定婚约财产纠纷,郭允汉作为被告适格。原告许海胜和被告郭杰于2012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所送的彩礼,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杰、郭允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许海胜彩礼现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丁兴魁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