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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郭永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玉清,郭永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清,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全,男,1975年1O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清晨,被告郭永全驾驶鲁K×××××号车辆在北大街的东西公路向右转弯时,车辆后轮胎压到在路边和别人打闹的原告左脚趾。后被告郭永全将原告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184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因左足压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0天又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就诊,于同年6月16日始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销医疗费4865.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罗秀娟护理。2012年8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769.11元。原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拇趾骨折,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0天)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骨折及该伤情与2012年6月5日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560元。另查,原告与其妻共同经营蛎头零售。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永全于2012年6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永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予以认定。被告郭永全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原、被告均未报警,现已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郭永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零售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原告之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零售业每年41088元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鲁K×××××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清医疗费5049.1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清误工费10131.29元(41O88元/年÷365天×90天);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清护理费1125.70元(41088元/年÷365天×10天);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清交通费560元。以上各项共计17166.1O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刘玉清负担10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玉清负担500元,被告郭永全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已发生,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玉清之损伤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玉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原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有误;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清答辩称,涉案事故已发生,有初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永全曾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对事故时间、车辆、成因及经过等予以登记,所登记情况与涉案事故完全相符,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已发生及被上诉人刘玉清因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刘玉清夫妻均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已按期年检,原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郭永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事故当日即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诊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刘玉清1小时前被车辆伤及左踝及左拇趾,即感疼痛,活动受限未经处理来诊。2012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刘玉清因左足压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0天又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就诊,该住院病历中亦记载被上诉人约于10天前,不慎被车压伤左足,伤后于我院门诊拍片,自服药物治疗,病情无好转,进一步入院诊治。被上诉人郭永全于同年6月16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的原始报案记录单对所报案事故的出险时间、原因、地点、经过及事故车辆等情况进行了登记,所登记情况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描述相符。诉讼中,上诉人亦认可接到报案后曾派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全共同找涉案事故受害人进行核实。另查,涉案事故发生当时二被上诉人未报案,交警部门亦未对事故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刘玉清夫妻均系从事零售蛎头的个体工商户,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按期年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否发生、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涉案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无依据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刘玉清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到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初诊病历对受伤原因的描述与及该院在2012年6月16日住院病历中对被上诉人刘玉清楚受伤原因完全吻合,且上诉人提供的事故当日自取药物的药费单据与上述住院病历记载的情况相符,上述记载与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亦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永全于2012年6月16日报案,上诉人在原始报案记录中对事故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事故车辆的记载与二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事故过程的描述完全一致,上诉人亦认可接险后曾对被上诉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可以进一步印证涉案事故已发生及被上诉人刘玉清在事故中受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刘玉清受伤的原因虽有异议,亦未提供有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已发生及被上诉人因该事故致其左足拇趾受伤属实。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未发生及被上诉人之伤情与涉案事故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玉清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从事零售蛎头的个体工商户,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按期年审,原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亦系法定责任主体,应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之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