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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磊与寇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寇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磊,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宗光,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磊诉被告寇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寇宗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伊某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寇宗光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尚欠伊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同日,伊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寇宗光,后原告找到被告寇宗光催要该转让款,但被告寇宗光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寇宗光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案件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宗光未提交答��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寇宗光向伊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同日,被告寇宗光为伊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伊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每月2分计息2011年9月12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寇宗光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0年6月11日”。后,伊某通过网上银行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寇宗光。借款到期后,伊某向被告寇宗光多次催要,被告寇宗光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6日,伊某与原告张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伊某将对寇宗光的债权4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张磊同意接受该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寇宗光收到通知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现被告寇宗光尚欠原告张磊40000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张磊与伊某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400000元实为被告寇宗光所借伊���本金300000元与利息100000元之和。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伊某与被告寇宗光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寇宗光所欠原告张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寇宗光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张磊所诉要求被告寇宗光承担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磊与伊某的债权让与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张磊与伊某签订协议后已通知被告寇宗光,故被告寇宗光所欠原告张磊400000元(本金300000元与利息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磊所诉要求被告寇宗光偿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寇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付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