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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海涛诉谭炳桓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谭炳桓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海涛,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炳桓,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陈海涛诉被告谭炳桓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炳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涛诉称:被告在承包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时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向原告借款解决工地资金周转的困难。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共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返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返还欠款1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谭炳桓收到原告陈海涛的50000元;2、信息打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数据查询、变更申请单、陈加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海涛已向被告谭炳桓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3、陈观明、李海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谭炳桓向原告陈海涛借款的事实。被告谭炳桓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炳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陈观明、李海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陈海涛曾与被告谭炳桓洽谈过承接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谭炳桓以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给原告陈海涛承包为由,要求原告陈海涛先向其预支款项150000元,原告陈海涛为了能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其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谭炳桓支付款项50000元和100000元。但当原告陈海涛支付款项共计150000元给被告谭炳桓后,被告谭炳桓却没有将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给原告陈海涛承包。为此,原告陈海涛多次找被告谭炳桓洽谈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陈海涛基于其与被告谭炳桓洽谈有关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分包的事宜,相信被告谭炳桓所讲的,只要向被告谭炳桓预支款项150000元后,被告谭炳桓就将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海涛。为此,陈海涛向被告谭炳桓预支款项150000元,但被告谭炳桓收取款项后却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将江门市蓬江区东方雅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海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陈海涛请求被告谭炳桓返还款项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炳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炳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50000元给原告陈海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炳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素琴谭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