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倪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4日,刘某与倪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均到上海务工。2009年9月倪某怀孕,为保证孕期安全辞工回家待产。其间,倪某患孕期高血压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在医疗部门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倪某施行了引产手术并提前出院。后倪某病情加重,视力严重下降,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于同年年底开始分居。2011年12月,刘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2年12月31日,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倪某2009年12月患病后,先后到英山县医院、英山县妇幼保健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陆某总医院及同济法医学院检查治疗,仍未好转。2011年10月,倪某经英山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视力壹级”残疾人。2013年1月,经鉴定倪某的主要疾病有:妊娠合并高血压综合症;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病继发性双侧视神经萎缩,视网模病变;脑梗塞后遗症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肌力Ⅱ级,肢体残疾程度为六级;双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障碍致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0.15,视力残疾程度为七级,最终残疾程度评定为六级,与妊娠存在因果关系;2、倪某患病后,劳动能力受到重大影响,生活依靠母亲照料,无法完全自理。因长期需要治疗,其家庭经济困难。3、倪某的婚前财产有松下牌数码照像机、茶几、电视柜各一个、东某牌电脑、创维牌32英寸电视机、索尼牌电冰箱各一台;写字台、大、小桌各一张,大椅子八张、小椅子四张、沙发一套、被子四床、高某家俱三组。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审认为,刘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对患病的倪某未尽力扶助,有一定过错。现倪某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后期仍需治疗,且其娘家母亲年迈,家庭经济困难,刘某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判决:1、准予刘某与倪某离婚;2、倪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3、刘某向倪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180000元。上诉人倪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经济帮助费过低,请求加判由刘某支付抛弃上诉人三年来,上诉人因生活、治疗所负债务32000元及依法分割刘某三年来的工资收入5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称所负债务及本人三年工资收入近20万元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自2011年7月,刘某与倪某分居后,倪某回娘家由母亲照顾,刘某未向倪某支付生活、治疗费用。其间,倪某用去医疗费13303.20元。本院认为,刘某与倪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倪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经济帮助费数额过低,并主张由刘某支付双方分居三年期间的相关费用。经本院查明,刘某自2011年7月与倪某分居后,未向倪某支付生活、治疗费用。现倪某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生活难以自理,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并需长期继续治疗,且其父亲病亡,家庭经济环境困难。而刘某在倪某患病期间,未遵医嘱要求倪某引产并提前出院,且在倪某重病期间与其分居,未尽扶助、照顾义务,在倪某因病致残过程中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经济帮助费数额偏低,倪某主张由刘某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治疗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倪某分居期间生活、治疗费用的数额,上诉人仅提供用去医疗费13303.20元的医药发票,其余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倪某分居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倪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二、由刘某向倪某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焱奇审 判 员 傅焰明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