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杜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生云,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用宪,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杜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云、任用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见面互相了解的机会和次数不多,自结婚后就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猜疑心严重。吵架分床睡时,不顾原告第二天上班,经常整夜敲门。每日不停洗手,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经常吵架,不能进行正常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复合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有感情基础,因受传统家庭观念影响,走到一起是有缘分的;如果离婚,是有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本着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之间多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朝杰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文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