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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桥初与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桥初,钱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余桥初。被告:钱志军。原告余桥初与被告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桥初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钱志军向余桥初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13日和8月21日两次去安徽收购玉石做玉石生意借款60000元(利息已付)。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一概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钱志军归还余桥初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6500元(其中本金4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到2013年10月10日,共计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志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余桥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4份,证明钱志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余桥初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钱志军向余桥初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余桥初借款4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5分,该借款已付利息5500元。2012年8月22日,钱志军再向余桥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余桥初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2013年8月13日,钱志军又向余桥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余桥初借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5分。2013年8月29日,钱志军再次向余桥初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余桥初借款5000元,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钱志军均未归还。本院认为:余桥初与钱志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桥初已向钱志军提供借款,钱志军应按约归还借款。余桥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志军归还余桥初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钱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