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彩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利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利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严彩红。委托代理人:徐鲁锋。委托代理人:丁海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陈利燕。委托代理人:史云飞。原告严彩红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利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鲁锋、丁海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被告陈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彩红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暨阳街道西门新村前往诸暨市冠中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早7时10分许,在冠中制衣厂门口被被告陈利燕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8462.80元。经治疗后仍留下腰部活动度受限10%以上及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伤残等级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实,被告陈利燕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8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个别项目不合理,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20天;护理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时间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且保险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并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9212.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利燕答辩称:其已将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严彩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FD13BJ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证明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内固定不再拆除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房产证、暨阳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暨阳街道同乐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上班,且居住在暨阳街道西门新村2幢302室的事实;5、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及评估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利燕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陈利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两处十级伤残,自愿放弃一处,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司法鉴定必须且已实际花费的,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从简易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参加劳动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对房产证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地点有异议。被告陈利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房产证及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关于原告与其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暨阳街道西门新村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简易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冠中制衣有限公司上班,虽工作未满一年,但其已达退休年龄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加残疾赔偿金;同时,因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无法计算其年平均工资,故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从事的具体行业,本院酌情确定每月误工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利燕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区驶往璜山集镇,7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冠中制衣厂门口地方,与原告严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利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8462.8元。2013年4月2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150元。同时,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冠中制衣有限公司上班,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利燕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利燕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利燕承担。原告严彩红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8462.80元;(2)误工费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按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为34550元/年×19年×10%=65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车辆修理费115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5932.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979.70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1852.80元,合计143832.50元。被告陈利燕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多付部分79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严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32.50元,扣除被告陈利燕垫付的7900元,尚应赔付13593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利燕应赔偿原告严彩红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利燕垫付款7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严彩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0元,由被告陈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