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封碧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封碧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26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美蓉,女,汉族,系王建华之妻。被执行人封碧儒,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调解书确定的货款16942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封碧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款16942元,执行费150元。被执行人封碧儒提出口头申请,请求法院执行和解,因为申请执行人曾经供了20箱牛奶接近保质期,损失近50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法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本案案款1694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3600元,剩余13342元,案件执行费150元,共计13492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法院。现案件款已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全部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千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封碧儒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