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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与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567号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海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农。诉讼代表人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高士届。委托代理人汤明、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杨海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刁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玉公司)与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21日、8月29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旗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玉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被告旗鱼公司共计差欠原告恩玉公司货款969638.76元。请求判令被告旗鱼公司支付货款969638.78元。原告恩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12月,原告恩玉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旗鱼公司差欠原告恩玉公司货款969638.78元。2、2008年-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共计77份及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金额为6435402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清单,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3、2012年10月4日,盖有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办公室章印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恩玉化纤公司介绍皋某、董某到被告旗鱼公司办理结算货款事宜。该复印件系被告向管理人提供的。4、证人董某、皋某到庭作证,证明两人于2012年11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刁总结算后,向被告公司出具介绍信、97万元收条、货款结清证明,收取被告公司刁总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事。5、被告董某、皋某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旗鱼公司应收货款现金97万元整,标注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6、董某、皋某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恩玉公司与被告旗鱼公司往来货款截止2012年10月5日全部结清。经办人恩玉公司皋某、董某,标注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7、2012年11月15日,被告旗鱼公司向皋某、董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皋某、董某两人60万元整,附:若射阳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开证明、介绍信与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货款账目未结清,则以上借条作废。皋某、董某以说明人身份签名。8、被告旗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异议书,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述有证据证明债已经结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旗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工作人员皋某、董某曾经到我公司进行对帐,对账后发现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管理人的通知后,于2013年4月24日,对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我们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旗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王建农100万元,50万元打卡,50万元购料。2012年12月4日,王建农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该借条未履行,无效。该份借条已由其他债权人诉至射阳法院,该份证据证明双方的帐务往来有借款,以现金方式,有转账方式,但原告没有记录在财务账册中,所以原告的财务账册不能认定被告欠款,同时证明原告欠被告50万元货款。2、2013年1月14日,王建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1日,刁金龙借银杏担保公司130万元款项,其中90万元未支付刁金龙,被我用于恩玉公司购料。证明原告另欠被告90万元。3、2005-2012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农向皋某出具的借条计20份,总金额19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皋某将1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让被告先给60万元过年用,剩余130万元债权,如果被告能帮助要回,皋某只要一半,所以被告公司刁总才出具了60万元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账,内容不准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董某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董某系原告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皋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因为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皋某陈述的内容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此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因为该借条是刁金龙向王建农出具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6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均为王建农出具,王建农还开设由射阳县银杏担保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差欠原告款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公司向皋某借款的借条,与本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恩玉公司与被告旗鱼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恩玉公司向被告旗鱼公司供应货款,总计发生业务金额为6435402元,截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旗鱼公司差欠原告恩玉公司货款969638.78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恩玉公司员工皋某、董某到被告旗鱼公司,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介绍信、收条、证明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应收货款现金97万元整,皋某、董某作为原告公司收款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证明载明: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与上海旗鱼绳网公司往来货款截止2012年10月5日全部结清,该证明盖有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皋某、董某作为经办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同日,被告旗鱼公司向皋某、董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皋某、董某两人60万元整,附:若射阳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开证明、介绍信与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货款账目未结清,则以上借条作废,特此说明。皋某、董某以说明人身份签名。嗣后,被告旗鱼公司未向皋某、董某支付款项。同日、被告皋某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如果账本抵账成功,我皋某必须提供原本,原件全部余款按50%结算,由刁金龙结算返还给皋某。皋某将对原告恩玉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借条复印件交给被告旗鱼公司。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旗鱼公司要求被告恩玉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旗鱼公司关于账目已经结清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旗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清款项;其次,被告旗鱼公司出具给皋某、董某的60万元借条与皋某、董某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的97万元收条及证明均为同一日立据,据此可以推定,被告旗鱼公司意图以支付皋某、董某60万元抵消对原告恩玉公司97万元欠款。4、被告旗鱼公司辩称向皋某、董某出具60万元借条,系皋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结果,并提交皋某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虽皋某向被告旗鱼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旗鱼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皋某、董某二人的款项,故被告旗鱼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恩玉公司要求被告旗鱼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6元,由被告上海旗鱼绳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仲正东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