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孔某某,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1年10月8日前偿还,并给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一张,担保人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困难借用原告孔某某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偿还,并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