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刘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7号街坊***号。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春,男,汉族,40岁。原告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杏花村酒在鄂尔多斯地区的代理商。被告从2009年开始赊销原告代理的杏花村系列酒品,截至到2009年11月,被告共赊销价值720429元酒品,被告先后交货款138545元,尚欠581884元。被告逃避给付酒品货款的责任,利用其曾经掌握原告公章之便,竟杜撰虚拟声明,给原告造成文书鉴定费用损失人民币18000元。对于被告见利忘义的行为,原告曾从不同渠道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因而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销的酒款58188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已过诉讼时效。2、我入股交进去11万元,我们四人合伙,后我又交进去13万元,打过好多次官司,原告从来没有提过我欠他酒款。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刘彦春购走酒品一览表(汇总表)、出库单,证明被告共赊欠原告借款共计720429元。3、鉴定意见书,证明先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4、收据,证明被告分六次给原告货款138545元。5、被告报销单,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公章。6、声明,声明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内容,证明是被告编造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1、对一览表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所做的。2、对于出库单:2009年5月16日的、09年5月22日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借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酒款的事实。对于其余出库单有残缺,不予认可。2009年11月10日欠款30万元的名字是我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该条据是残缺,是用别的有我的签字的条据填上去的。3、对鉴定意见书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4、对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报销单更能证明我是四个人中管理账目和酒的。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四人合伙做酒,和原告的公司没有关系,后来是由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接管的酒的生意,我们三个人撤出了。5、对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东法执异字第399、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7月11日欠条一份、2011年12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30万元的欠条,是用别的条据上的签字自己又加上去(是刘彩霞书写的)的,条据是原告改造的、变造的。证据二、2009东法民初3423、34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是9月已经立案,11月已经下达了判决书,原告所举的2009年11月10日的出库单还给我拉酒,不符合常理,该出库单与30万元的欠条是伪造的。3424号判决书中写的刘彩霞代表原告给我打了10万元,既然我欠原告的钱,原告就不应当给我打款。证据三、2009年7月13日声明一份,2009年7月1日韩利所打的退股款条据,证明我已经不欠原告酒款。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我妻子欠被告欠款的案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案也是欠款的问题,是王静(是我妻子)的欠款,和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退股款的真实性认可,对声明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览表系原告单方所做,没有被告的确认,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销售杏花村酒,后因经营上发生分歧被告要求退伙。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了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从白酒业务中撤出,所有往来已经经过彻底清算,除去健升体育用品欠被告的68095元,双方在以前白酒业务中已再无任何纠纷。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及避免产生误会。今后我公司不再要求清算酒款及股金,除用作内部下帐外,我公司对刘彦春白酒业务中的所有凭证及条据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清算。68095元的欠款纠纷,已经由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09)东法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健升体育用品给付刘彦春68095元。又查明,韩利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7月1日出具一份退股款,表明今欠到刘二兔(本案被告)退股款50000元,2009年7月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一笔勾销。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没有结算等手续,无法确定酒款应当给付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的出库单上的用途或原因一栏有:送银行、招待余通、刘海代送铁西、王文军拉走,史兰香侄女搬等字样,出库单为原告所持有,如果是被告向原告赊欠酒,没有必要在出库单上注明上述内容。且被告曾与原告合作做过酒的生意,被告在合伙期间曾管理过账目,故仅凭有出库单的经手人处有被告的签字的出库单,并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作出的赊欠酒意思表示。且部分出库单的右上角都有残缺,被告辩解右上角都写了已结清或已对账,是其对合伙期间账目的管理的行为,本院认为,出库单右上角的残缺并不是由于磨损所致,且出库单的残缺致使了意思表示不完整,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出库单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3月、4月、5月期间,2009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利出具一份“退股款”表明:2009年7月1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一笔勾销,韩利欠被告的退股款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还清。且声明中有今后我公司不再要求清算酒款及股金,除用作内部下帐外,我公司对刘彦春白酒业务中的所有凭证及条据均不得已任何理由追究清算,综上,原告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可能在被告欠其酒款的情况下,再给被告出具退股款的条据及声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