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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虎与被告夏友平、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虎,夏友平,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肖玉虎,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原告肖玉虎朋友),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夏友平,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8703-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70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传栋,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厚龙,男,回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虎与被告夏友平、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夏友平、被告华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厚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虎诉称,2013年2月19日23时14分,被告夏友平驾驶苏A×××××/苏A×××××挂号挂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312国道毕升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夏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苏A×××××/苏A×××××挂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华润公司,被告夏友平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4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5600元、车辆停用损失6000元,合计22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夏友平、华润公司辩称,我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3时40分,被告夏友平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12国道毕升路路口时,与原告肖玉虎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玉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友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玉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玉虎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29.84元。审理中,原告肖玉虎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友平、华润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肖玉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其他请求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华润公司为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夏友平系被告华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华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暂住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交警七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即由被告夏友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玉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被告夏友平对原告肖玉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友平为被告华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华润公司作为被告夏友平的雇主,应按被告夏友平在本案中的责任对原告肖玉虎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华润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两机份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肖玉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82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90元(18元/天×5天)。3.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关于休息天数的意见,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43元(35906元/年÷365天×3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元(12元/天×5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8.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600元。9.车辆停用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证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肖彤,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自述与肖彤之间系租赁关系,即由肖彤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其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经营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停用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59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79.8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虎车辆维修费4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肖玉虎;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359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虎各项损失13592.84元。二、驳回原告肖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玉虎对被告夏友平、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南京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