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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与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樊义雄,宾阳县福利木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科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达信,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二仁,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滕德贤,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汉陆,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红岩,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磨宾,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诚如,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樊义雄,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宾阳县福利木片厂,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梁杰民,厂长。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以下简称刘科生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礼国、代理审判员潘庆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晓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杨达信、滕德贤以及刘科生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上诉人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以下简称黄汉陆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莉莉,一审第三人宾阳县福利木片厂(以下简称木片厂)、樊义雄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樊义雄与木片厂签订《买卖山林协议书》,约定:木片厂将位于宾阳县新桥镇百花村、新圩镇共和村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项目(2000年)宾阳县基地共和村壹林班及新桥镇白花村壹、叁林班(以基地造林设计图及伐区设计图为准)山上的速生桉木出售给樊义雄砍伐;林木价款为16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木片厂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樊义雄办理采伐许可证后向木片厂交付100万元,樊义雄采伐林木数量三分之二后付清所有林木款;如樊义雄砍伐达到三分之二数量后未交纳余下的款项,木片厂有权暂时停止樊义雄采伐,超过一个月未交款的木片厂有权中止合同;林业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后五个月内采伐完毕,超过期限未砍伐视为放弃砍伐,林木归木片厂所有,如因特殊情况和原因,或国家政策变动,采伐证未能足够发放,樊义雄未能按时完成砍伐的双方协商适当延长采伐期限;木片厂保证原林地权属清楚,无纠纷,如因纠纷造成樊义雄无法按期采伐运输造成樊义雄损失的由木片厂向樊义雄赔偿;木片厂负责理顺和桂嘉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一切事务,签订和桂嘉公司的利益分成和林木买卖,木片厂内部股东的利益分成和纠纷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2006年9月30日,樊义雄与木片厂就上述林木又签订一份《买卖山林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除总价款变为97万元、首付款变更为61万元外,其他内容均与9月20日的《买卖山林协议书》内容一致。2006年10月18日,樊义雄与陶红岩、黄汉陆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协议》,约定:樊义雄将和木片厂订立的买卖山林合同的林木转让给陶红岩、黄汉陆,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双方同时履行樊义雄和木片厂签订的《买卖山林协议书》条款。2007年7月25日,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合伙砍伐的桉树林为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合作造林项目(2000)宾阳县基地共和村壹林班及新桥镇白花村壹、叁林班,由陶红岩、黄汉陆等人转让给合伙人,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合伙时间为陶红岩、黄汉陆等人签订《协议》时间开始至桉树林砍伐完毕;合伙的出资比例为刘科生、滕德贤各占40﹪,韦二仁、杨达信各占10﹪;盈利与亏损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各合伙人出资收回后才能分配盈利。2007年7月30日,黄汉陆等四人与刘科生、杨达信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汉陆等四人将和樊义雄、木片厂订立的《买卖山林合同》的林木转让给杨达信、刘科生,双方同意转让价格为180万元,黄汉陆等四人同意杨达信、刘科生履行樊义雄和宾阳县福利木片厂签订的《买卖山林协议书》的条款,如有黄汉陆等四人内部利润分成问题等均与杨达信、刘科生无关。2007年8月1日,黄汉陆等四人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科生、杨达信交来购买林木款75万元。2007年8月1日、2日,宾阳县林业局下发了本案涉及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共26张)给磨宾及广西桂嘉林业有限公司,批准采伐该林区林木合计为5223m3(出材量),批准采伐的最后期限至2007年12月20日止。2008年1月15日,宾阳县林业局出具一份《林木采伐情况调查报告告知书》给磨宾、刘科生、杨达信,载明:未采伐地点为新圩镇共和村委1林班1-1、10-1、11-1、12-1、12-2、12-3、12-4、16-1、16-2等小班、新桥镇白花村委1林班16-1、17-1、17-2、17-3等小班;未采伐树种为尾叶桉、尾巨桉;未采伐出材量2168m3。因刘科生等人未付清全部林木转让款余款,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于2010年6月8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共同向黄汉陆等四人支付林木转让款余款105万元;二、判令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赔偿因其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966325.2元。一审另查明,2008年8月7日,宾阳县林业局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磨宾、广西桂嘉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在我局办理位于宾阳县新桥镇白花村和新圩镇共和村的林木采伐证,证号为桂A№0100241、0100242、0100244、0100245、0100246、0100247、0100248、0100249、0100250、0100251、0100252、0100253、0100254、0100255、0100256、0100257、0100258、0100259、0100260、0100261、0100262等。经查实,办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运输许可证的申领人是磨宾;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林木权属没有发生纠纷;我局没有停发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运输许可证。”一审再查明,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依法受理木片厂诉黄汉陆、陶红岩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5月11日作出(2008)宾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向木片厂支付林木转让款977398元。黄汉陆等人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刘科生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通知刘科生等人为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裁定撤销(2008)宾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之后,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科生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22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对木片厂与黄汉陆等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09)宾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木片厂合法取得该林地5197m3林木(出材量)的所有权,樊义雄与木片厂签订的《买卖山林协议》中涉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是清楚明确的,至今没有争议。黄汉陆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科生等人诉黄汉陆等四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科生等人请求判令解除与黄汉陆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再向黄汉陆等人支付剩余林木转让款105万元及由黄汉陆等人赔偿刘科生等人的经济损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的审理必须以宾阳县福利木片厂诉黄汉陆等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9)宾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是清楚明确的,至今没有争议,协议涉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权属没有发生纠纷,宾阳县林业局也没有停发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汉陆等人不存在违约,故杨达信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杨达信等人是否应向黄汉陆等人支付剩余林木转让款105万元,由于黄汉陆等人已另案起诉,不予处理。杨达信等人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广西高级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1)桂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问题,评判认为,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与刘科生、杨达信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黄汉陆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黄汉陆等人在向樊义雄购买了本案讼争的林木后,并没有实施砍伐而是直接转让给刘科生等人,而刘科生等人和木片厂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黄汉陆等人,且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对刘科生等人诉黄汉陆等人一案的审理,故在(2009)宾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黄汉陆等人并不清楚本案讼争的林木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争议,也不清楚刘科生等人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林木转让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0年5月17日起算,而不应当以黄汉陆等人与刘科生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月3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事项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行为;(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8)宾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宾阳县人民法院追加刘科生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木片厂诉陶红岩等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于2010年6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黄汉陆等人诉请刘科生等人支付林木转让款10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达信等人在与黄汉陆等四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只支付了75万元的林木转让款,尚欠105万元未付,因此,黄汉陆等四人主张刘科生等人支付尚欠的林木转让款105万元,予以支持。刘科生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采伐林木数量三份之二才付清所有林木款,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刘科生等人应当在林木砍伐许可证下发五个月内即2008年1月2日砍伐完毕,但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砍伐完毕,因此,对刘科生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汉陆等人诉请刘科生等人赔偿损失1966325.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黄汉陆等人主张刘科生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966325.2元,但其没有证据能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刘科生等人延迟支付林木转让款,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给黄汉陆等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支付林木转让款105万元给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二、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支付利息给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8年1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31元,由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负担20164元,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负担10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负担。上诉人刘科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汉陆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证的采伐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止,且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各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期限为5个月,因此,合同履行期限最迟也于2008年1月2日届满。在2008年1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科生等人诉黄汉陆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支付余款105万元时,黄汉陆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08年1月18日木片厂在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黄汉陆等人时,黄汉陆等人也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黄汉陆等人直到2010年6月8日才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刘科生等人向黄汉陆等人支付林木转让款105万元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刘科生采伐数量达三分之二后付清林木款,但直到现在,刘科生等人采伐数量只有3055立方,仅占批准采伐数的58%,没有达到三分之二即66.6%,因此,黄汉陆等人主张付清转让款没有合同依据。此外,被上诉人黄汉陆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原林木权属清楚,无纠纷,造成刘科生等人在履行合同中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拦,林业部门停发《林木运输证》、收回《林木砍伐许可证》等情况,刘科生等人被迫停止采伐。应认定黄汉陆等人违约造成林木无法继续砍伐,因此,黄汉陆等人无权请求再支付林木款。虽然按约定砍伐时间为5个月,但基于刘科生等人只砍伐58%的林木,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科生等人支付全款也显失公平,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支付利息,黄汉陆等人起诉也未要求刘科生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科生等人支付利息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汉陆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汉陆等人辩称,一、本案由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涉及本案,黄汉陆等人在其他案件终审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且其他案件由于追加当事人等原因,引起黄汉陆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法院其他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黄汉陆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构成任何违约行为,刘科生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木款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三、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利息损失也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刘科生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出黄汉陆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木片厂在二审中对樊义雄与黄汉陆等人签订转让协议、黄汉陆等人与刘科生等人签订转让协议,处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表示无异议,并且表示同意本案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黄汉陆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履行合同中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刘科生等人向黄汉陆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樊义雄与木片厂签订《买卖林木协议书》取得林木砍伐权后,将自己在该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黄汉陆、陶红岩,之后,黄汉陆等人通过与刘科生、杨达信签订《转让协议书》,又将对该林木的砍伐权利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科生等人,由刘科生等人履行樊义雄和木片厂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山林协议书》条款,该《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转让协议约定将樊义雄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但未征得出卖人木片厂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木片厂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刘科生、杨达信、韦二仁、滕德贤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有效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和认定。一、关于本案黄汉陆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7年7月30日《转让协议书》约定,刘科生等人支付转让林木余款的履行期限为砍伐林木达三分之二,林木的砍伐期限为采伐证发放之后五个月内,超期视为放弃砍伐。因此,刘科生等人履行支付林木余款首选时间为砍伐林木总量达所转让林木总量的三分之二数量,最迟支付余款的时间也应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因此,如未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在合同到期后,即2008年1月1日起,如刘科生等人不支付转让林木余款,黄汉陆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08年1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科生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黄汉陆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主张不再向黄汉陆等人支付余款105万元。该案又因为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木片厂诉黄汉陆等人代位权诉讼而中止审理,且代位权诉讼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了刘科生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两案审理的内容有关联性,审理中需要查明樊义雄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而该事实又可以作为刘科生等人诉黄汉陆等人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成立的依据。此时,黄汉陆等人无法确定刘科生等人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即黄汉陆等人尚未知道自己对于刘科生等人还能否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尚未能确定起算点。此外,由于木片厂诉黄汉陆等人的案件追加了刘科生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事项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即使因为诉讼黄汉陆等人知道刘科生等人拒绝支付转让林木余款,知道权利受损,也因为诉讼中的追加当事人行为引起了黄汉陆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黄汉陆等人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5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起算,黄汉陆等人在2010年6月8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履行合同中哪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416号生效判决认定,木片厂与樊义雄的《买卖山林协议》涉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是清楚明确的,至今没有争议。本院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应履行的是甲方木片厂的义务,即协助理顺运输过程中过村屯道路的各种问题,但合同第七条约定只是协助义务,村民阻挠设置障碍影响砍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黄汉陆、陶红岩、磨宾、谢诚如存在违约。”刘科生等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在法律期限内未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亦没有依职权进行再审改判。据此可以认定,黄汉陆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构成违约。至于上诉人刘科生等人提出已砍伐的林木只达到58%的数量,一审判决支付全款属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交款方式为刘科生等人采伐林木数量达三分之二后付清余款,并未约定付清全款的前提是全部采伐完毕,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林业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后五个月内采伐完毕,超过期限未砍伐视为放弃砍伐,林木归甲方所有。”因此,合同已约定有五个月的砍伐期限,能否砍伐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全部林木或砍伐林木达三分之二是砍伐人的能力问题,刘科生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该合同林木存在可能不能全部砍伐的风险。因此,该风险的发生并不是拒付林木转让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另,黄汉陆等人在木片厂代位权诉讼一案中确实向木片厂主张过讼争的林木存在纠纷,但该主张是为了对木片厂诉讼请求的抗辩,且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不能作本案中对刘科生等人自认违约的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刘科生等人主张黄汉陆等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刘科生等人至今未按合同付清林木转让余款,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转让林木余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关于一审判决刘科生等人向黄汉陆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黄汉陆等人起诉主张由刘科生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966325.2元,由于对该损失数额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认定黄汉陆等人没有损失。从刘科生等人应付余款而未付之日起,一直占用黄汉陆等人105万元资金,客观上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科生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并未超出黄汉陆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刘科生等人上诉主张一审该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科生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刘科生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