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道荣与被告蔡毅、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荣,蔡毅,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吴道荣,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毅,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平,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吴道荣与被告蔡毅、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道荣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效,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荣委托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毅、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荣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毅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同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陈平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故意搪塞,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毅支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陈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毅、陈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毅与原告吴道荣因业务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道荣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同时,针对上述欠条的还款期限及罚息,被告蔡毅在另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吴道荣盒子款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每月10日还款4000元,分30个月还清,如逾期不还按1.5%月息标准支付滞纳金。该份欠条上被告蔡毅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平在落款处备注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被告蔡毅支付8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毅支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份、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毅出具的欠条已证实原告吴道荣作为出卖人已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被告蔡毅。由于被告蔡毅未及时支付买卖货物的价款,向原告吴道荣出具的两份欠条以及被告陈平作为担保人在其中一份欠条中的签名,均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蔡毅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今仅支付8000元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毅提前支付剩余价款11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按1.5%月息标准支付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吴道荣要求被告蔡毅支付112000元及按1.5%月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道荣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蔡毅、陈平负担(被告蔡毅、陈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道荣预交,被告蔡毅、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吴道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张格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