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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释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释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释某,女,汉族,居民,现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释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释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我来到被告家后,大事小事都是我操心,现住的楼房是我借钱买的,被告什么事都不管,但是被告脾气暴躁,做事没有主见,听他家人摆布,一不顺心就骂我赶我走,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房屋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方面,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双方自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后,我与原告及其带来的儿子,三个人组成了一个美好的家庭,我很是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日常的生活中不管是对原告还是对原告儿子都是尽心尽力。十年来我辛勤工作挣钱,将自己挣得的所有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和抚养释东,可以说对原告,对家庭都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此期间由于城市建设占用村里土地,我们分得的土地款、老房拆迁费等全部由原告领取保管。两人婚后享受从某村购置居民楼一处,两人的夫妻生活可谓是幸福美满,完全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所述的我脾气暴躁,对家庭不管不顾,一不顺心就骂原告赶原告走的情形,两人的夫妻感情很稳固。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在诉状中诉求双方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位于某村房屋是我与原告在2005年左右以老宅加现金108000元购得,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屋,双方只有居住使用权,无所有权,双方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双方在购置该房屋时所交付的人民币10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稳定,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材料三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作为某村的村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等因素从该村共分得人民币227157元,该款项都由原告从村委领取保管;证据2.单位工作证明一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共7页),证明被告张某某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份在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左右;证据3.证明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两页),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2月12日至今在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大约为人民币2300元,以上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释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被告系初婚。2005年双方共同出资108000元从某村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沟通、理解、信赖、扶助,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担负起生活和家庭义务,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霞审判员  刘 娜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