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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吕永江、冯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吕永江,冯连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张立华,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吕永江,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连志,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吕永江、冯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被告冯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张立华借款450000元,被告冯连志为吕永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为原告张立华,借款方吕永江,担保方冯连志,吕永江向张立华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吕永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永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永江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冯连志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吕永江收到原告张立华支付的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吕永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连志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张立华借款450000元,被告冯连志为吕永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张立华乙方(借款人):吕永江丙方(担保方)冯连志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第四条担保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张立华2012年10月11日乙方吕永江2012年10月11日丙方冯连志2012年10月11日。当日原告张立华将4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吕永江,被告吕永江为原告张立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立华支付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归还事宜以借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此据收款人吕永江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永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剩余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吕永江、冯连志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永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连志为被告吕永江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吕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江偿还原告张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冯连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吕永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吕永江给付原告张立华3320元,被告冯连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