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余炎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余炎军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周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鸿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炎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常清,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炎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聂鸿辉、王安进,被上诉人余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8点37分余炎军在临湘市福桥路邮政储蓄银行柜机四次共取款7000元。事后,余炎军回临湘市云溪区文桥乡装竹子。在做事的过程中,余炎军的手机连续收到五条信息,其信息显示内容:余炎军卡上(卡号:×××5344)的钱被取款24800元,分别取款是20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300元。余炎军收到信息后连忙到临湘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至今侦查未果。余炎军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24800元及利息,并由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炎军与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余炎军作为存款方,存款密码只有本人知道,即便是开户行操作人员,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调取他的密码,因此余炎军对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余炎军陈述尽了保密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余炎军对密码保管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作为资金保管方,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未适当履行义务而致储户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双方的赔偿责任,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赔偿60%,余炎军自行承担40%。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以余炎军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炎军的诉讼请求为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余炎军17360元;二、驳回余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5��,由余炎军负担1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负担345元。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不服,上诉称:一、用银行卡在ATM机上办理存取款交易,只凭卡和密码等电子信息操作,就视为储户的行为,并不核对操作者是否储户本人。仅以余炎军本人未在ATM机上操作,即否定交易的法律效力,认定其存款被盗取,将造成银行管理的困难。二、一审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当日见过余炎军,并不能证明当时银行卡在余炎军身上。余炎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卡一直未离身。余炎军得知银行卡被人转账、取现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且在一审中也仅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因此余炎军称转账取现系他人用克隆卡操作证据不足。三、银行卡上已告知储户:“请妥善保存本卡有关账户信息及密码”,余炎军的银行卡���码是其本人设定,并自行保存管理,对其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负责。原审判决并未明确上诉人有任何违约、侵权的事实,却认定上诉人“未适当履行义务而致储户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实上判决赔偿的金额却达到70%。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炎军全部诉讼请求。余炎军辩称:一、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存款存在上诉人处,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盗取,说明上诉人在业务管理上存在重大欠缺,不能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以致造成答辩人储蓄存款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这起银行存款被盗事件中,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违规操作和泄露密码的过错行为,其原因只某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上出现问题。三、上诉人故意模糊答辩人银行存款被盗的责任,恣意拒绝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电子信息记录只某证明答辩人银行卡上钱的机械变动情况,并不能表明存款是由谁转账支取的。所有证据显示,不可能为答辩人。上诉人如对相关证据及结论有异议,就应向法院提供当时存款被转账取现的现场视频资料,但并未提供。答辩人和派出所的同志要求提供视频资料,被告知无此视屏记录,这也表明邮政储蓄银行管理失败。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炎军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张雄龙、刘福献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余炎军于上午8点多到临湘市福桥路邮政储蓄所取钱,然后到文桥拖竹子并一直在指挥工人将竹器装车,余炎军妻子亦在现场。10点多余炎军收到手机信息,显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卡上的钱被他人非法侵占。上诉人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只某证明1月15日上午余炎军本人没有去湖北转账取现,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银行卡就在余炎军身上,张雄龙未看到余炎军的卡。两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张雄龙说卡在余炎军身上,而刘福献说卡在余炎军老婆身上。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余炎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余炎军本人和其妻子没有到邮政银行湖北仙桃市支行ATM机进行银行卡的操作,在不知情且银行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存款被转账取现。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是否应对余炎军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炎军与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余炎军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存折和密码,在使用银行卡、存折交易的过程中履行谨慎义务。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应当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余炎军存款被异地转账取现,根据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受案证明,虽然尚不能彻底排除余炎军的银行卡存在失控行为或者余炎军存在泄密行为导致存款被转账取现,但亦无证据显示余炎军存在上述过错或过失。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认为余炎军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取款视频资料、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储户,在其正常使用、保管银行卡的情况下,卡上存款被异地转账取现,应归咎于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银行应对余炎军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与判决主文部分对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表述不一,确有错误,但未超出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邮政银行临湘市支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陈 值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