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喇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诉被告陈宪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喇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董xx。法定代理人丁xx。被告陈xx。法定代理人陈xx原告董xx诉被告陈宪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被告陈xx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丁xx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16日晚8点多钟,原告与丁xx到碱厂乡牛角沟村秧歌厂看秧歌,被告纠集社会一些闲散人员无故将原告和丁xx打伤,原告和丁xx伤后被家人送往建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左手部、双膝部外伤。住院19天,花费8013.70元,丁xx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820元。后经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打架都责任,对于丁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负责任赔偿。请法院查明,做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丁xx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16日晚8点多钟,原告与丁xx一同到碱厂乡牛角沟村秧歌场看秧歌,在看秧歌过程中,被告陈xx叫丁xx到附近桥上唠嗑,原告不允许,被告叫来他人将原告和丁xx打伤,后被家人将原告和丁xx送往建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腰、腹、双下肢外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8013.70元,丁xx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左手部、双膝部外伤。被告只赔付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其余损失未赔偿。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院诊断及病例,药费收据,建昌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调查材料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xx纠集他人殴打原告及丁xx,造成原告头部及肢体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陈宪国对原告应付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法定代理人陈宪国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8013.70元、护理费(19天×20元)380元、住院人员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人)57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已赔付5000元)合计396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宪国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诉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