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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林万如。被告:陈某,女。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1993年7月1日生育女儿黄蓓蓓,1995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黄国强,现均已成年。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存在爱好、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5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出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出生子女和双方结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关联到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93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1993年7月1日生育女儿黄蓓蓓,1995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黄国强,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婚后双方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高葱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