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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董学键与张慧海、王静静、张宝梅、冯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键,张慧海,王静静,张宝梅,冯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董学键。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海。被告王静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梅。被告冯庆良。原告董学键诉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张宝梅、冯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键及委托代理人何敬顺,被告张慧海、王静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梅、冯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键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并由被告张宝梅、冯庆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息四分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支付数额360000元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宝梅、冯庆良系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证人。被告张宝梅、冯庆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四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同时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处理。同时查明:关于原告出借义务的履行情况,在2013年5月16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40000元,余款36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其妻闫桂香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转入被告张慧海的个人账户(账号6223190702983765)内。另,原告主张被告张宝梅、冯庆良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慧海、王静静辩称原告未足额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数额仅为36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个人业务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数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告于不同的时间分两笔履行的出借款项义务,故逾期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宝梅、冯庆良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慧海、王静静辩称原告未足额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数额仅为3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宝梅、冯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海、王静静、张宝梅、冯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学键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本金36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负担173元,四被告负担4327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郑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