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华影动力传媒有限公司与陆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影动力传媒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影动力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苏州华影动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公司)因与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华影公司向陆某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陆某(身份证号:320324198411126213)在市场部门,任职市场部经理,月薪3500元。工作从2月份至今,特此证明。”2012年12月10日,陆某委托律师通过中通速递向华影公司邮寄律师函,以华影公司未为陆某缴纳社保为由,通知解除陆某与华影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陆某向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影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2、支付少付工资10000元;3、支付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500元。2013年1月31日,苏州市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影公司向陆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2012年2月至10月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1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华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工作证明、律师函、中通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苏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08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华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影公司与陆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影公司主张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陆某共为华影公司介绍四笔业务,华影公司支付了相应中介费。为此华影公司提供了电脑考勤打卡单、考勤表、工资领取确认单、社保缴纳汇总、新员工登记表,以其中均无陆某的姓名为理由,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某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进入华影公司单位工作,任职市场部经理,虽然华影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陆某提供工作证明、工作牌、考勤打卡单、公司市场部薪酬制度、工资条等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华影公司认为工作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员工钱玮是受陆某以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为由所欺骗,才在工作证明上盖章且盖章时没有落款日期,并申请钱玮出庭作证。但华影公司认可工作证明所盖公章为其公司公章,证人钱玮与华影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的合理性不够充分,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足以推翻工作证明。陆某、华影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陆某从事了华影公司安排的促成业务等有报酬的劳动,陆某提供的劳动是华影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华影公司未提供诸如书面合作协议等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陆某、华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根据工作证明陆某每月工资3500元,但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华影公司每月仅支付2500元,每月差额为1000元,共计9000元(1000元×9)。华影公司还需支付陆某2012年11月工资35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陆某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华��公司处工作,华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陆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自2012年3月起华影公司应当向陆某支付双倍工资,认定为31500元(3500元×9)。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华影公司未为陆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过错在先,因此陆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其在陆某的工作年限,认定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3500元×1)。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1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4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影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有业务时会拿给上诉人的市场总监来做,缔约成功的话上诉人的市场总监就会按照与客户的业务额及交易利润给上诉人一定的中介费用,合作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因摩擦结束合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是由上诉人的行政人员钱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开具的,工作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且该证明经过了变造。2、钱玮已于2012年12月离职,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系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陆某主张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明、工作牌、考勤打卡单、公司市场部薪酬制度、工资条等证据。华影公司认为工作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公司员工钱玮是受陆某的欺骗才私自作出的;华影公司与陆某间系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本院认为,陆某、华影公司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陆某从事了华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陆某提供的劳动是华影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华影公司主张与陆某间非劳动关系,而是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