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更强与董爽、张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强,董爽,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张更强,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董爽,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涛,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吴丹镇全宁路邮政局一、二楼。负责人梁显峰。组织机构代码66733497-3。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男,1983年7月9日生,回族,(特别代理)。原告张更强与被告董爽、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爽、张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强诉称,2013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董爽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涛的蒙D×××××号轿车沿滦县新城至古城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教场村北路段时,因躲车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我车司机邵银光驾驶的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爽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车司机邵银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董爽又将我车前风挡玻璃等处砸坏,因而发生车损3048元、评估费200元,董爽应对以上3248元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车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6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2000元,交强险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我损失7040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爽、张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显示的信息不明确,原告还需提供保险单原件及修理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书只有评估价钱,没有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董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涛的蒙D×××××号轿车沿滦县新城至古城的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教场村北路段时,因躲车时逆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司机邵银光驾驶的原告张更强所有的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邵银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爽将原告张更强所有的冀C×××××号货车的车头部分砸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C×××××号货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评估车身损失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元;车头损失3048元,评估费200元。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涛系被告董爽驾驶的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邵银光信息查询单、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董爽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公司证明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2份及公估费票据2张、施救费发票、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开具的案件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张更强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董爽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张更强所有的事故车辆车头部分砸坏,有滦县交警队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董爽应承担相应的损坏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身损失及被砸坏的车头部分损失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费及施救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认定原告张更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身损失6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200元;原告张更强因被告董爽砸车头造成的损失包括车头损失3048,公估费200元,合计3248元。被告董爽所驾驶的蒙D×××××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更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爽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更强与被告董爽就交强险外应由被告董爽赔偿部分(包括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砸坏车头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董爽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更强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更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施救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更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负担6元,由原告张更强负担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