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夏松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夏松庚,余秀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徐健。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松庚。被告:夏松庚。被告:余秀亚。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夏松庚、余秀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鹏宇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查封被告夏松庚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XX××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及坐落于象山县XXXX的房产(产权证号:××号),申请保全价值为3804982.39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鹏宇公司已停业关闭,被告夏松庚、余秀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夏松庚、余秀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夏松庚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即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鹏宇公司在原告处于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发生的4000000元最高贷款或者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年8月23日,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夏松庚签署了编号为(2012)甬东银抵字第00040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发放给被告鹏宇公司最高额为3500000元的贷款或者该额度内办理其他业务;被告夏松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21号(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32447号)的房产及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西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鹏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最高额度内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当天,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余秀亚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愿意对被告鹏宇公司在原告处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发生的3500000元最高贷款或者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甬东银借字第0066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6.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要求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其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夏松庚设定的编号为(2012)甬东银抵字第00040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鹏宇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鹏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1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78682.3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鹏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8682.3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鹏宇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6300元;(3)原告对被告夏松庚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21号(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32447号)的房产及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西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夏松庚、余秀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登记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两份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松庚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街道东城路21号(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32447号)的房产及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西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夏松庚、余秀亚为被告鹏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鹏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78682.3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8336元的事实。被告鹏宇公司、夏松庚、余秀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鹏宇公司、夏松庚、余秀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8336元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鹏宇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鹏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鹏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鹏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6300元虽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但鉴于原告仅实际支付了48336元,对实际未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松庚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号(产权证号:××号)的房产及位于象山县XXXXX(产权证号:XXXX**)的房产为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松庚、余秀亚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鹏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松庚、余秀亚对被告鹏宇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松庚、余秀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宇公司追偿。被告鹏宇公司、夏松庚、余秀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8682.3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算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48336元;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夏松庚提供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21号(产权证号:象房证字第032447号)的房产及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西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松庚、余秀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夏松庚、余秀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40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624元,被告象山鹏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1616元,被告夏松庚、余秀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