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利杰与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杰,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王利杰,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齐静,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杰与被告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爱国、被告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利杰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齐静给王利杰出具了借条,向王利杰借款6万元;2010年10月13日,齐静再次向王利杰借款10万元;后齐静偿还了5万元;至今尚欠11万元未还;经催要未果,王利杰诉至法院,要求齐静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后,王利杰表示利息起算点调整自2010年11月14日。被告齐静答辩称:不同意王利杰的诉讼请求。第一,2010年8月,齐静因前男友在澳门出事将自己的车辆京P60T**以25万元抵押给北京市阜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昌典当行),后王利杰出资将上述车辆赎回,故发生了齐静向王利杰借款;2010年9月10日、10月13日,齐静给王利杰转款了4万元和5万元;同时,齐静委托王利杰将抵押车辆以不低于29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款项全部由王利杰所有并以此偿还借款;后王利杰将车辆出售,但至今未将出售金额告知齐静;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齐静以自己的月工资每月偿还王利杰3000元,共已偿还5万元;故王利杰实际借给齐静9万元,且该借款已全部还清。第二,2010年10月13日,齐静向王利杰出具欠条时向王利杰索要2010年9月10日的欠条时,王利杰称2010年9月10日的欠条已经丢失,齐静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对此没有怀疑,故王利杰手中持有2份借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齐静给王利杰出具了借款条1张,载明“今2010年9月10日本人齐静向王利杰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年10月10日,卖车人齐静与买车人王利杰签署了协议,约定齐静卖给王利杰车牌号京P60T**的奥迪A4L轿车一辆,车价29万元,车款两清,一个星期内办完过户手续。10月13日,齐静再次书写欠条1张,向王利杰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另查,2009年10月26日,齐静曾给王利杰出具欠条1张,载明向王利杰借款4万元。王利杰称该借条上的4万元已经并入了2010年10月13日的欠条金额中。2009年11月1日、2010年1月7日、3月29日、4月29日、6月12日、6月28日、9月10日、10月14、2011年3月28日、4月26日,齐静分别给王利杰转账汇款14万元、11500元、8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4万元、5万元、1000元、3000元。另,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3日,王利杰给齐静汇款4万元、5万元。诉讼中,王利杰称借款经过为:2007年9月起,齐静向王利杰所在的公司租车,租期均为一年以上;2009年初开始,齐静开始向王利杰多次借款,借款金额三万、四万不等,且还款时都有尾款未还,累积下来尾款达17万多元;后齐静持劳力士金表、金链子、金戒指等首饰给王利杰当抵押物。关于6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为,2010年6月8日,齐静又向王利杰借款4万元并拿出金链子作为抵押,王利杰从银行取款后交给了齐静,因有抵押物,王利杰未让齐静就此借款打欠条;同年9月10日,齐静开车与王利杰一同前往狗市买狗,在路上,齐静让王利杰将金链子退还,并再次借款2万元,同时齐静主动提出连同上次的借款4万元一并打6万元的欠条。关于10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为,2010年9月初,齐静称其老公在澳门赌博输钱,需要借钱,王利杰拒绝后,齐静提出将其所有的奥迪车卖给王利杰,车款29万元;王利杰向阜昌典当行付了25万元,并给齐静汇款4万元,车款两清后,齐静书写了字据;当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齐静将车开走了,并提出王利杰在借款5万元才能将车给王利杰;王利杰不得已再借给齐静5万元,并要求其就2009年10月26日的借款4万元一并打了10万元的欠条,该10万元中包含了1万元的利息。因齐静已经偿还了5万元,故王利杰要求齐静偿还共计11万元。齐静则称:曾经向王利杰所在的公司租车,租金为每个月7000元;认可王利杰所述的前往狗市的途中借款2万元;另有4万元,齐静先称收到了但是已经归还了,后又称根本没有收到;2010年9月10日借款条实际并非针对上述两笔,而是当时齐静将车辆抵押给阜昌典当行,因车价款不确定,故先打了借款条,再给钱;2010年10月13日欠条的10万元实际只收到了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齐静还曾向王利杰借款多次,且存在着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的情形。另,王利杰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杰提交的2009年10月26日欠条、2010年9月10日借款条、2010年10月10日字据、2010年10月13日欠条、《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齐静提交的综合账户明细、当票、齐静申请本院调取的王利杰、齐静的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利杰提交了借款条和欠条原件证明其与齐静存在借贷关系,可以认定王利杰与齐静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0年9月10日借款条,齐静认为只收到2万元,另有4万元并未收到。就此本院认为,齐静先认可收到了4万元,后又否认收到,前后陈述矛盾。且齐静亦认可曾向王利杰借款没有打条的情况。故对齐静认为4万元没有收到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10月13日欠条,齐静认可收到其中5万元,并表示已经还清。王利杰认可该欠条已还5万元,并提交了2009年10月26日欠条证明该10万元中包含了以前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6日齐静出具欠条4万元后虽在2009年11月1日向王利杰汇款14万元,但鉴于双方认可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且无法说清具体金额,齐静在归还借款后没有要求王利杰交回欠条原件,不符合常理。故齐静关于2009年10月26日的欠条4万元已经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王利杰称2009年10月26日的欠条4万元已经并入10万元中,并不再就欠条4万元另行主张,该解释并没有损害齐静的利益,且该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王利杰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该10万元欠条中,齐静尚欠王利杰借款本金4万元。关于另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齐静虽否认为利息,但鉴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王利杰对利息1万元的解释也并无不妥,且其将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齐静应当向王利杰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0年9月10日借款条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该6万元王利杰要求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剩余5万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利杰要求齐静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该5万元的利息,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杰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齐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