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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云伟与赵桂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伟,赵燕辉,赵桂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郑云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燕辉,男,成年人,汉族。被告:赵桂来,男,成年人,汉族。原告郑云伟与被告赵燕辉、赵桂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辉、赵桂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伟诉称,我给马磊干活的工资7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由赵桂来、赵燕辉转给,并写下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元及银行利息490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燕辉、赵桂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马磊欠原告工资,2013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接山中学南门西顺街楼木门款7000元(原欠马磊木门款转给郑云伟),由被告赵燕辉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字,后找被告赵桂来签字,他签字后把时间提前,即2013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燕辉、赵桂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燕辉、赵桂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赵燕辉、赵桂来出具的欠款金额7000元的证明1份。由于被告赵燕辉、赵桂来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赵燕辉、赵桂来欠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90元,因被告收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燕辉、赵桂来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辉、赵桂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云伟欠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燕辉、赵桂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