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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判决一审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新瑞,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魏新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底,被害人XXX通过XXX认识被告人XXX,XXX谎称自己认识XXX航空公司领导,能够给XXX办理工作。2012年5月至8月,XXX以办理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多次在本市莲湖区XXX银行门前等地从被害人XXX处骗取现金共计12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开烤肉店、购买摩托车等。XXX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案发后,XXX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为10万元,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害人XXX通过XXX认识被告人XXX,XXX谎称自己认识XXX航空公司领导,能够给XXX办理工作。2012年5月至8月,XXX以办理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多次在本市莲湖区XXX银行门前等地从被害人XXX处骗取现金共计12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开烤肉店、购买摩托车等。XXX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案发后,XXX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XXX证言;4、被害人XXX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5、赃款领取凭条;6、被告人XXX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最初骗取被害人2万元时,就编造了认识东航领导“XXX”,可以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在其朋友XXX明确答复不能办理被害人工作之事后,不但不退还收取被害人的2万元,又陆续骗取了被害人10万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12万元的目的明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对其建议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欢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