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巧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张士明伙同王某(已判刑)先后分四次到沭阳县龙庙镇红河村二组孙某家花木苗地里盗窃红枫树共48棵。经鉴定,被盗红枫树共计价值人民币7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认其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苗木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王东、方永来、吴增林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与其同案关系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