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盖少敏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刚,盖少敏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委托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少敏,男。委托代理人盖静平,男,系盖少敏之子。上诉人刘志刚因相邻日照、采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南北为邻。被告盖少敏家经过申请、兑换、购买的方式得到宅基地一片。1986年左右,被告盖少敏开始在此地基上修建房院一处。2005年原告在被告房院北侧建房,该四层楼房用于经营饭店及按摩。2011年8月,被告在原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开始修建第二、三层。后原告提出干涉,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已建到二楼封顶。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影响原告经营用房采光的二层建筑。经现场勘验,原告楼房南墙垂直距被告北房的西北角2.5米,被告北房东北角到原告楼房的南墙为2.6米,被告北房北墙东西长20.3米,被告房后,原告一楼留有三个窗户,自东边依次测量,第一个窗户高2.1米,宽1.97米;第二个窗户高2.1米,宽1.44米;第三个窗户高2.1米,宽1.16米。三个窗户均距地面1.1米被告北房一楼朝北留有六个窗户,大小均等,宽1.56米,高1.13米。被告一楼后窗户的窗台距地面约2.96米被告一楼高度为4.4米。原告二楼南墙有六个窗户与被告北房相对,原告二楼窗户的窗台距地面4.98米,原告二楼的窗户与一楼的长宽基本相同。被告一楼往北留有五个出水口,并留有上下圈梁。被告二楼房屋高约3.1米,北墙窗户距地面(一楼房顶)高0.95米,被告二楼房屋最西侧的两个窗户的一半与原告窗户约齐一半,第三个窗户与原告窗户不冲,第四个窗户与原告楼梯窗户相冲齐,第五、六个窗户与原告的洗漱间、厕所窗户相冲。被告二楼房屋已经现浇封顶,被告北房一层留有50公分砖墙,一、二楼房屋出檐约30公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支付地基款、兑换房屋地基文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在处理相邻建房过程中产生纠纷,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1986年被告建房时虽将地基设计为三层建筑基础,但实际其仅建一层封顶。在2005年原告建楼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在条件成熟时将建二三层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在与被告房仅2.6米间距建起现四层楼房,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因原告楼房属经营用房,若被告按现设计建起二、三层,不仅影响原告房屋采光,还会对原告经营的秘密性造成影响。且被告建二、三层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施工,被告的建房行为应当禁止。鉴于被告已实际建起二层,若再拆除势必造成巨大损失。且考虑被告所建二层是当初设计而为,已建起的二层可不再拆除。但被告向北所留有关的窗户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原告的影响被告未建的三层不应再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盖少敏所建二层房屋所留第五、六个窗户安装磨砂玻璃,并且距屋面1.8米以下不得安装可开启的窗扇。二、被告盖少敏建起二层房屋后,不得再建三层。三、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后,刘志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及重审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所建二层楼房确实对上诉人建筑的采光和上诉人经营的私密性有影响,对此上诉人无过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造成上诉人受侵害的非法建筑物。一审判决不再拆除其二层的非法建筑,是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影响上诉人经营用房采光的二层建筑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认定建筑是否违法以及拆除的权限均在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上诉人刘志刚请求拆除被上诉人盖少敏所建二层建筑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加盖二层建筑时,其阻止过被上诉人加盖二层建筑的行为。另,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既没有提供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赔偿的依据,故其请求拆除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盖少敏庭审中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延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