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56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V70**中型普通货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5km+500m处,撞到前方路上男性行人(身份尚未查明),造成该引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逃逸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预缴赔偿款11.5万元(暂存于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缴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朱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死亡记录,死亡诊断,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寻尸启示说明、登报寻尸体启示,事故款收款通知,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逃逸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