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志军与吕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吕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吴志军。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吕吉。原告吴志军为与被告吕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志军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吕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明 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银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