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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古在科与余明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在科,余明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在科,男。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富,男。委托代理人郭杰钢。上诉人古在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余明富、古在科签订《竹木、果园、责任田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古在科购买余明富旧居房屋,余明富将全家自有责任田地、竹木、果园长期转包与古在科30年,由古在科替余明富完成国家所规定的各项任务,每年给付余明富转包费500元。余明富旧居房后家族墓地属余明富自留山,不在转包范围内。古在科转包期间必须保留现有果树、杉树及竹木,不得损毁或者改种。该合同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余明富及古在科家人均在该合同书签字盖章,双方对竹木、果树等进行了点交确认。2012年,余明富将母亲墓地迁至合同书上的家族墓地,遭古在科阻挡,双方产生矛盾。古在科从2012年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明土地转包费。富余明富以古在科违反合同约定,毁坏挂果柑桔树65株、桃树99株、黄竹31窝、苦竹14窝、慈竹2窝、棕树1根,擅自转让接包土地,侵犯余明富自有山使用权,侵占余明富的惠农补助款,长期延付约定转包费等为由,先后向村组提出要求与古在科解除转包合同。经村、组调解无果,余明富于2013年1月15日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由古在科赔偿余明富经济损失、违约金共10000元,给付2012年转包费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旧居房后的家族墓地,属原告自留山,不在转包范围之内,但此后原告将母亲墓地迁至该自留山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阻止,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的阻挡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如将现有竹木、果树改种其他作物,须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擅自铲除原告柑桔树等果树,现柑桔树确已不在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提出的果树等不��在,被告应当对果树等的不存在提出合理理由,并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说明,现被告以柑桔树系枯死为由解释,但该解释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确有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解除转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已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明富与被告古在科双方签订的“竹木、果园、责任田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二、被告古在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明富2012年转包费500元,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余明富��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明富、被告古在科各承担50元。宣判后,古在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被上诉人的土地享有惠农补助款。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领取惠农补助款后没有转交给上诉人,国家惠农补助应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提出用该款折抵转包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二)被上诉人想将母亲墓地迁到自留山,上诉人同意了,同时提出被上诉人应该把惠农补助拿给上诉人,如果不拿就用惠农补助折抵转包费,当时双方都说了一些气话,但上诉人并没有阻挡行为。被上诉人的柑桔树在七年前就全部死完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意见。转包期届满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果树等与被上诉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竹木、果园、责任田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约定,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解除。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明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竹木、果园、责任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应予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自2012年起至今近两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转包费用。去年以来,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置之不理。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转包费用是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核心义务,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拒不履行该义务,其行为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转包费。(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先后两次故意损毁被上诉人的果树、竹木200余株(窝)。(三)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对自留山行使权力、企图占有甲方惠农补助费以及擅自将土地再行转包等,均��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古在科主张余明富承包地的惠农补助款应由其享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古在科主张用该款折抵余明富转包费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竹木、果园、责任田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上约定了合同需经双方同意后才能解除,但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解除条件。由于古在科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余明富缴纳转包费,且没有对余明富的竹木、果树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严重违约,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竹木、果园、责任田地长期有偿转包合同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古在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