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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阿君、詹爱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潘志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潘志丰,凤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责人:汪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君,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爱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爱国,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玲玲,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海生,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责人:戈卫群,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被上诉人潘志丰、凤海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和11月1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上诉人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志丰、凤海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收到二审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06082.6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故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阿君、詹爱生、詹爱国、詹玲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建辉审 判 员  黄 征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