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蚌埠日月电子科技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日月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日月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中路985号。法定代表人陈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85号5层。法定代表人杨邦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日月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月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图电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日月电子公司先后向宏图电子公司采购无线数据传输模块40套共计29600元。宏图电子公司按约将商品交付给日月电子公司,但日月电子公司现尚欠货款19600元未给付。宏图电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9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日月电子公司一审辩称:日月电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共向宏图电子公司购买84套产品,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请求驳回宏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月电子公司曾向宏图电子公司购买无线模块等产品,双方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共计为63600元。其中,2010年6月21日,日月电子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模块等产品共计15600元;2011年3月14日,日月电子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无线模块共计14000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在日内向卖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款到后七个工作日发货。日月电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日汇款17400元、2010年6月21日汇款15600元、2010年9月3日汇款7800元、2011年2月23日汇款24160元、2011年2月23日汇款2800元、2012年6月28日汇款10000元给宏图电子公司,共计63720元。对于上述款项,宏图电子公司表示2010年3月1日汇款的17400元确系日月电子公司代蚌埠日月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仪器公司)支付的。日月电子公司表示,2010年3月1日汇款的17400元原系代日月仪器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支付,后由于日月仪器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就将该货款转为冲抵日月电子公司所欠的货款。但日月电子公司未能就其意见提交证据。一审审理中,宏图电子公司提交了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宏图电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从南京至蚌埠、从蚌埠至南京的车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60元以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日月电子公司对发票、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宏图电子公司与日月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日月电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宏图电子公司支付了63720元,但其中17400元系日月电子公司代日月仪器公司支付给宏图电子公司,日月电子公司主张该款项后冲抵了其欠款,宏图电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日月电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对日月电子公司主张2010年3月1日汇款的17400元亦系其支付的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日月电子公司应给付宏图电子公司货款63600元,已给付46320元,尚欠17280元应给付。日月电子公司未按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图电子公司要求日月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7280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宏图电子公司主张日月电子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蚌埠日月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7280元,并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江苏省宏图电子综合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宏图电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395元,由宏图电子公司承担25元,由日月仪器公司承担370元(鉴于宏图电子公司已预交,由日月仪器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宏图电子公司)。日月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日月电子公司向宏图电子公司购买的84套产品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3月1日支付的17400元,是日月电子公司为日月仪器公司代付的,该款项应由日月仪器公司偿还给日月电子公司,亦可冲抵日月电子公司的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图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宏图电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答辩称:对2010年3月1日支付的17400元,日月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是代日月仪器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不能冲抵日月电子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日月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日月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图电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6月21日汇款15600元应为2010年7月21日汇款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7400元是否系支付日月电子公司与宏图电子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日月电子公司均陈述17400元系其代日月仪器公司支付给宏图电子公司的货款,其现又主张该款项应冲抵其在本案中的应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日月电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