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权与杨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权,杨忠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017号原告许权���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洁,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许权与被告杨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向丽、崔秀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权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权起诉称:2012年,被告杨忠洁在原告许权经营的北京市民乐板材木线经营部订购一批装饰材料,用于北京占美盛宴花式铁板烧的装修,材料价款共计558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许权将该批材料送到被告杨忠洁处,被告杨忠洁签收了该批材料,但未当场付款,并向原告许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许权多次催要,被告杨忠洁���未还款。故原告许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忠洁给付原告许权货款5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忠洁负担。原告许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证明被告杨忠洁欠付原告许权货款55800元。被告杨忠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杨忠洁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许权为被告杨忠洁供货,被告杨忠洁未能给付货款。2012年5月7日,被告杨忠洁出具欠条,载明截止欠条出具之日,被告杨忠洁欠原告许权装饰材料款55800元。此后,被告杨忠洁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权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忠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权与被告杨忠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许权为被告杨忠洁供货,现被告杨忠洁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原告许权要求被告杨忠洁给付货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权货款五万五千八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杨忠洁负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忠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 健人民陪审员 崔 向 丽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张恒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