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毛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毛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1日生女儿宋晓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吵闹不断。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终日游手好闲,嗜酒如命,且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想到离婚,后经亲戚、邻人多次调解,被告表示要痛改前非,但过后却更加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只好领上孩子在娘家生活。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装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晓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双方于2007年结婚,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若关系不好双方能走到一起吗?故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真实情况是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并生下一个健康可爱的女儿。自两人结婚后,被告所挣的钱全由原告保管,原告不念夫妻之情和被告的付出,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不但不予治疗,而是看被告人已无用,狠心抛下被告及这个家,使被告既意外又痛心。尽管这样,但被告可以谅解原告的错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如初。且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宋晓丽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应如何分割、分享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天水四O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患有重病,颅脑损伤术后改变、椎体锲形改变,现在不宜离婚;3、天水四O七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破裂,原告生病时被告带其至医院对其病情检查治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原告均是在醉酒后摔伤导致颅内出血入院治疗,且原告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事实存在,但原告所述是自己前往医院治疗疾病,被告并无陪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2、3系国家医疗机构对诊断出的病情的真实记载,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因患有重大疾病而不易离婚及双方是否感情尚好,故对被告所举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21日生女儿宋晓丽,2009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25吋海信牌电视机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夏凉被2床、毛毯2条及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之间共同生活6年有余,且生有一个女儿。在多年间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执的现象在所难免。如果能够善于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在一起生活还是有基础的。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可能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毛某与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