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建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杨新平,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定,该公司校长。被告陈建荣,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负责人杨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彦军,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新平诉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定定、被告陈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建荣驾驶被告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沿叶莲公路由东西行驶至叶堡尕金羊肉饭馆门口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49天,至今仍未治愈,需后续治疗。2012年12月20日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Ⅶ(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1600元;3、原告休息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40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交有车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被告陈建荣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44820元(其中:1、医疗费17431元;2、误工费25733元;3、护理费9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760元;5、残疾赔偿金137255元;6、后续治疗费11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0元;8、交通费315元:9、住宿费956元;i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12、鉴定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本起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只根据当事人陈述进行了片面认定,没有载明现场勘查、检验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连原告无证驾驶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其认定的责任不客观。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超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进行核实,依法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首先,原告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和如何鉴定答辩人均不知情。其次,鉴定结论明显偏高,原告在天水市中医院做肌力检查时,在鉴定期内,如何检查答辩人均不知情,再者,天水市中医院的结论只供参考,鉴定机构直接引用,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三期评定没有进行说明,引用的条款是否与原告的实际情况相适应,鉴定意见中都没有体现,其结论明显带有主观性。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12003)的规定:根据肌力测定标准分级,肌力大小程度分六级,采用0~5度分级法。肌力测定标准是肌力大小的一个量化指标,其准确性取决于病人的配合及医生对标准的掌握。肌肉瘫痪肌力下降,其原因可能是神经损伤,也可能是其他疾患,如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低血钾性肌麻痹。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身身体状况、伤情和恢复程度,并结合《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左上肢肌力构不成4级。因此,伤残等级构不成七级。综上,鉴定结论不客观,为了客观公正的处理,请法庭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重新进行评定。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不真实,必然导致原告过分夸大了赔偿的数额,请法庭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另外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118000元。被告陈建荣辩称,1、答辩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无驾驶证,给我划了全责我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定。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甘E×××××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者赔付。4、答辩人于三年前到天秦驾校担任教练员,与天秦驾校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接受天秦驾校的管理与安排,驾校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及上缴社会保险。按照驾校安排,答辩人今年每日早上八点从县城出车,赶往驾校陇城教学点培训学员,下午六点教学结束后返回县城收车。2012年12月10日下午六时,答辩人在返回县城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属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职务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答辩人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关于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无证驾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所以责任认定不客观。3、对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不适格,结论不客观,三期评定对原因没有说明。4、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为226天,应按甘肃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甘肃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在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驳回。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等级不客观,由法庭认定。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摩托车损失定损后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准确,原告杨新平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2、被告陈建荣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其行使职务行为;3、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是否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18000元;4、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费用是否为244820元?该费用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2、医药发票原件1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上兰州治疗所花交通费315元;4、住宿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上兰州治疗自己及陪员所花住宿费956元;5、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等级七级、后续治疗费11600元、休息期限365日、营养期限140日、护理期限140日。6、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所花鉴定费4000元;7、摩托车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价值为5000元。8、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3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9、医药清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用药的事实;10、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家属的户口薄复印件6张、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的职业、年龄。(二)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1、机动车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投保情况及投保险种。12、(1)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1040.89元;(2)兰大二院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64417.46元;(3)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613.3元。兰大二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96.6元,共计709.9元;(4)、兰州急症门诊票10张,金额1119.92元(5)秦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张;(6)秦安县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1张;(7)兰大二院材料费票据1张,金额10元,兰大二院检查治疗收费凭据1张,金额560元;(8)鸿达旅馆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326元;(9)借条5张、收条1张、汇款回单1张,借款人为刘多忠、陈建荣、杨伟、杨新平,共计48800元,用于兰州治疗;(10)病历邮寄单1张,金额20元;证明为给原告杨新平治疗,所花医疗费、交通费、陪员费、食宿费及借款共计118003.67元。被告陈建荣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教练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陈建荣各项手续齐备,属第一被告的职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1、肇事车辆的保险和保险限额;2、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定损时,原、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摩托车至今没有定损。(五)15、庭审后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摩托车修理票据一张,以证明其支付修理费1650元。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认定错误,因原告无证驾驶;对证据2、3、4、8、9、10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因是单方鉴定;对证据6不认可,因是单方鉴定;对证据7认为是购车发票不是定损发票。被告陈建荣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甘E×××××号车,不符合有关道交法的规定;对证据2中门诊票和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中一张材料费2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属于医药费发票;对证据3中5月22的两张无异议,7月18日的三张有异议,应按两张计算;对证据4中兰州大学附属医院的无异议,对鸿达旅业的5月3日的272元的一张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委托主体提出异议,交警大队委托时没有给第一、二被告告知,属于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委托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初步检查,根据鉴定机构的记录原告的伤残达不到7级,7月23日原告又在天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7月1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是7月23日的病历,对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无相关依据支持;对证据6不予质证,因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是购置发票,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报案定损,原告至今没有报案,导致我们至今没有对该车定损;对证据8、9、10无异议。原告杨新平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中的(1)、(2)、(3)、(4)、(5)、(6)、(7)、(8)、(10)认可,对12中的(9),借条不认可,陈建荣及其他人的借条,是第一被告和其职工一起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收到21000元。被告陈建荣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全部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中的(1)、(2)、(3)、(4)、(5)、(6)、(9)无异议;对12中的(7)(8)(10)有异议;原告杨新平、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对被告陈建荣提交的证据13均认可。原告杨新平、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陈建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认可。对证据15,经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9、10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陈建荣表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虽对证据2中一张材料费20元的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虽认为证据3中7月18日的三张交通费票据应按两张计算,但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作出的说明合理,其在庭审中对该费用又认可。其虽对证据4中的鸿达旅业的5月3日的272元的一张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作出的说明合理,且该票据上的住宿时间与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接近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各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亦应承担责任,经查明原告确系无证驾驶,故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要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陈建荣全责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陈建荣虽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不质证,但未举出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该票据系购车发票,不是摩托车损失票据,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1,原告杨新平,被告陈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新平、被告陈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对证据12中的(1)、(2)、(3)、(4)、(5)、(6)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新平对12中的(9),借条不认可,该借条系刘多中、陈建荣、杨伟向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也未举出能印证该款用于原告杨新平的治疗的证据,故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杨新平对12中(9)的收条、打款单及杨伟借条中加注的1000元认可,故对收条、打款单及杨伟借条中加注的100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款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对证据12中的(7)(8)(10)有异议,除兰大二院检查治疗收费凭据1张,金额560元,其上无医院盖章和鸿达旅馆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326元,其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此时原告已入院,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必须的陪护人员住宿所花外,病历邮寄单1张,金额20元,该证据来源虽合法,但该费用系原告哥支付,不能证明此20元系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兰大二院材料费票据1张,金额1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中的(7)中的兰大二院检查治疗收费凭据和(8)、(10)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7)中的兰大二院材料费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15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建荣驾驶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沿叶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堡尕金羊肉饭馆门口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原告杨新平无证驾驶的其所有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平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杨新平的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3、左肘关节损伤。该院作了相应治疗后就于2012年12月11日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疗。原告杨新平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所花治疗费1654.19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原告杨新平的伤情为:1、左肱骨头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入院后经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行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切开复位植骼骨内固定术、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并创面皮瓣转移术。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2周后肩关节、左下肢不负重逐步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2、4、6个月后拍片复查;3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新平又以臂丛神经不全损伤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经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行臂丛神经探查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随诊。原告杨新平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所花治疗费83120.34元(其中17426.36元由杨新平支付,65693.98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后原告杨新平在天水市中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5元。原告杨新平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及复查时花去交通费315元、花去住宿费956元。原告杨新平在治疗期间收取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的款21000元。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修理原告杨新平的摩托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2013年7月1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新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新平因外伤致左侧肢体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杨新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600元;3、杨新平休息期限评定为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40日。原告杨新平花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荣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新平无责任。被告陈建荣是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其从教学点陇城驾车返回县城途中发生事故。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新平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44820元(其中:1、医疗费17431元;2、误工费25733元;3、护理费9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760元;5、残疾赔偿金137255元;6、后续治疗费11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0元;8、交通费315元:9、住宿费956元;i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12、鉴定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伏建芳和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其职业为农民,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了15天,被告陈建荣坚持其子护理了22天,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之妻伏建芳的职业为农民。另查明,原告杨新平之父杨偏胜生于1942年3月21日,原告杨新平之母庞桂菊生于1945年9月7日。原告杨新平父母生有二子一女,长子杨新顺,次子杨新平,女儿杨新霞,均已成年。原告杨新平与其妻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杨昌伟,生于2001年4月16日,女儿杨昌娟,生于1999年6月9日。邮寄病历费20元由原告的哥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陈建荣驾驶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沿叶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堡尕金羊肉饭馆门口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向原告杨新平驾驶的其所有的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荣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杨新平属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原告杨新平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70%的责任由被告陈建荣承担。而被告陈建荣是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故应由其单位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该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甘E×××××学号小型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后,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故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84789.53元(其中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67348.17元);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6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从受害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为228天,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365日。故原告误工期限应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65日。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以365天计算为25733元,原告主张25733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25733元;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50天,护理天数虽应按50天计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140天,故护理期限应按140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但原告坚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伏建芳和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了15天,被告陈建荣坚持其子护理了22天,但均未举证证明。故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了20天,其妻伏建芳护理了30天,对被告陈建荣的儿子护理的20天,应在总护理期限140天中扣减,实际护理期限应确定120天。对出院以后的护理人员应视为由其妻护理。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其妻的职业为农民,故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25733元以120天按1人计算确定为8460元,原告诉请为987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评定为140日,故营养费按140天以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以20年计算乘以伤残等级系数40%后为137255元;交通费依票据确定为315元;住宿费依票据确定956元;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支持8000元;摩托车损失依修理发票确定为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分别为其父杨偏胜(生于1942年3月21日)、其母庞桂菊(生于1945年9月7)、儿子杨昌伟(生于2001年4月16日)、女儿杨昌娟(生于1999年6月9日)。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2年、6年、4年,杨偏胜和庞桂菊有三个抚养义务人,杨昌伟和杨昌娟均有两个抚养义务人。(1)在前4年,有四个被抚养人,四人一年的抚养总额为4146.2元×2人÷3人×40%+4146.2元×2人÷2人×40%=1105.65元+1658.48元=2764.13元,该数额未超过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146.2元,故前4年4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2764.13元×4年=11056.52元;(2)在其后的2年内有三个被抚养人,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为4146.2元×2人÷3人×40%+4146.2元×1人÷2人×40%=1105.65元+829.24元=1934.89元,该数额未超过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146.2元。故在其后的两年中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确定为1934.89元×2年=3869.78元;(3)在接下来的三年中,有2个被抚养人,2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为4146.2元×2人÷3人×40%=1105.65元,该数额未超过甘肃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4146.2元,故在接下来的3年2个被抚养的生活费确定为3316.95元;(4)在最后的3年内有一个被抚养人,一人三年的抚养费总额为4146.2元×1人÷3人×40%×3年=1658.48元,因此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19901.73元。原告主张19900元,应支持199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3067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650元。剩余185108.5元的30%即55532.5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185108.5元的70%即12957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再不足的29575.95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89998.17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和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9575.95元中扣减,扣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实际赔偿给原告39577.78元,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杨新平费用89998.17元中的60422.22元由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索赔。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新平摩托车损失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杨新平39577.78元。以上共计161227.78元。二、驳回原告杨新平要求被告陈建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原告杨新平负担750元,被告天水市秦安县天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潘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慧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