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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廖某。被告:刘某。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当时尚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经人介绍,通过上网聊天的方式与被告相识,相互进行了初步的了解,此后,原告曾赴湖州与被告见过一面。此后仅十余日,被告即到原告家中要求订婚,称其家的房屋要搬迁,早办结婚手续可以多分到得补偿款。为此双方订了婚,并于同年某月某日到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于当年12月将户口迁至被告户口所在地,并在被告家居住了几个月。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对被告的进一步了解,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遂于2011年春节后离开被告,回到了湖南省涟源市家中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离婚,但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谩骂,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为多分补偿款,在双方未充分了解情况下匆忙结婚,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为此分居已达两年多,本就不牢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勉强维持只能徒增双方的痛苦。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