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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丽春与钱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春,钱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王丽春,居民。被告钱土中,农民。原告王丽春为与被告钱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春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每月利息4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土中归还借款2万元及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9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丽春身份证、被告钱土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每月利息400元的事实。被告钱土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钱土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丽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按每月4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土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土中归还原告王丽春借款20000元及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钱土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