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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齐欢欢抢劫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男,生于1995年3月15日,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昔正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志璞,甘肃省凌东律师事务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昔正强、周志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齐XX因无钱上网,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门口伺机抢劫作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XX见李莹霞一人提着手提包从北向南步行,便尾随至原农二厂巷子中段康居小区门前,站在李莹霞身后,威胁李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李莹霞转身一边掏出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一边大声呼救。李莹霞的男朋友何玮与其朋友路挺举闻声赶来,被告人齐XX见状逃离现场。何玮与路挺举开车追赶至庆阳市西峰区“王开影楼”下将齐XX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齐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齐XX上诉理由及请求,1、其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用其他方法相威胁,以抢劫罪定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抢劫数额4000元,未查证属实。3、上诉人只具有强拿硬要或者类似乞讨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昔正强、周志璞的辩护意见:1、齐XX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强拿硬要或者类似乞讨行为,应受治安处罚。2、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男友的证言,证明力不足。3、上诉人齐XX犯意单纯,主观恶性较小,智力低下,又系年幼无知,人身危险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上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在西峰区东湖公园门前尾随被害人李莹霞至原农二厂巷子中段康居小区门前,威胁李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李莹霞当即呼救。李莹霞的男朋友何玮与其朋友路挺举闻声赶来,被告人齐XX见状逃离现场,何玮与路挺举在西峰“王开影楼”门前将齐XX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齐XX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在原农二厂巷子其居住的康居小区门前,齐XX威胁让她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她说没有钱,并大声呼救。她男友何玮和路挺举赶到,后将逃离现场的齐XX抓获,路挺举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何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去接女朋友李莹霞,李未坐车而一人步行回家。其回到在自己居住的小区时,听到李莹霞呼救,即调转车头返回到李莹霞处,得知有人抢劫,他便开车追赶,后在西峰区东大街的“王开影楼”门前将齐XX抓获。4、原审被告人齐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因无钱上网,2013年5月7日晚,在西峰东湖公园门前伺机寻找单身女人作案,一直等到5月8日凌晨1时许,看到一单身女子提着手提包从九龙路向南走,他便尾随至农二厂巷子一住宅区门前,让该女子将全部钱拿出来,该女子转过身来说没钱,并大声呼喊。因有人赶来,他便逃离现场,后在西峰区东大街的“王开影楼”门前被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齐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齐XX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齐XX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一种强拿硬要或类似乞讨行为,应受治安处罚。经查,上诉人齐XX在抢劫过程中虽没有使用暴力,但其深夜尾随一单身女人,并要求对方交出全部钱物,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该胁迫方法已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关于齐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涉案数额4000元的事实不清,只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经查,因被害人遭到语言威胁后当即呼救,其男友等人也及时赶到案发现场,阻止了抢劫行为的进一步实施,被害人的财物尚在自己控制范围内,只有被害人最清楚当时自己随身携带现金数额,且被害人的男友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当时携带现金4000元。原判将两个了解案件事实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所采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能相互印证一致。由于上诉人齐XX并未劫取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对未遂情节已予以认定,并给予减轻处罚。对于原判认定案发时被害人实际持有现金4000元,并不会导致对上诉人齐XX量刑畸重。鉴于齐XX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实际使用暴力,又系犯罪未遂,对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未造成严重损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齐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维荣审 判 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