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盛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盛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甘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赵盛华。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经理。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甘贵。上诉人赵盛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甘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甘贵,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在北海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甘贵是中建六局的员工。北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和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了北海世纪科技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海世纪科技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承建。中建六局将工程交由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负责承建。2008年11月20日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与甘贵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将北海市世纪科技城一期工程内部实行自筹资金、自行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甘贵承建,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收取该项目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及按规定的税种和税率扣缴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管理、工程验收及保修、现场行政管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在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与甘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前的2008年11月8日,原告赵盛华与甘贵签订了一份《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贵将其承包的北海市世纪科技城楼钢管内、外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双排手架实行综合包干形式,外架工程按建筑总面积46000平方米计算,合计l98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超过460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内架共7层,工期4个月,以包料不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工字钢、安全网、钢丝绳、扣件及工地架子上所用的一切钢管。以上单价中已包括原告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的技术质量要求实行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必要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进退场费、管理费、承担工程有关风险等一切费用。工期从施工完毕正负零搭架开始计算工期,工期365天,甘贵提前完工的不扣原告工程款,如工期延长,超期费按建筑总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必须在每月底付清。原告第一批材料进场,甘贵应付给原告进场费10万元,搭到第3层甘贵付给原告10万元,从第7层开始每3层结算一次,每次付给原告进度款50%,封顶付给原告进度款70%,封顶3个月内付给原告总楼价的80%,拆架前甘贵应付给原告95%原告才拆架,剩余5%拆完架当天付清。甘贵所有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均不含税,不开发票。内架共7层,每两层甘贵付给原告进度款50%,7层拆完架甘贵付给原告60%,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内架工程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任何一方悔约,赔偿对方违约金l0万元,该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同时还订明了双方责任和义务等条款。被告甘贵,原告赵盛华作为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代表分别在该合同上署了名。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进场施工搭建内架。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贵又签订了一份《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约定:北海市世纪科技城l#(1)一(54)轴交(C)-(U)轴架空层及以上各层室内(含走廊、过道、阳台等投影面及屋顶电梯机房、构架)钢管支架系统全部用料由原告向甘贵租用,原告包料不包搭设租价22万元,租用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超过6个月,按架空层以上未完成部份总面积每天每平方0.6元计算,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甘贵,原告赵盛华作为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分别在该协议上署了名。2011年5月22日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的“关于世纪科技城l#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载明:一、4/27~55轴交A往南8米(主楼外墙南向东段)负一层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施工,l3日完成;二、轴往西5米~4/27轴交A往南8米(主楼外墙南向西段)负一层顶板混凝土于2009年9月4日开始施工,6日完成;三、主楼外墙西北向1轴往西5米~4/27轴交U~X轴负一层顶板于2009年10月24-25日施工完成。以上说明还附有附件: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项目部《施工日志》、市质监站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2009年8月12日浇筑施工部位“负一层车库梁及顶板”、2009年9月4日浇筑施工部位“地下室负一层梁及顶板”、2009年9月8-9日浇筑施工部位“±0层梁板”、2009年10月24-25日浇筑施工部位“西北段地下室负一层梁板”,结算单同时还载明了强度等级、供应量、合同价、结算金额、卸料方式等。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加盖有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公章和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程度试验报告载明:4/27~55轴交A往南8000mm地下一层顶板送样日期是2009年8月16日、试验日期和报告日期均是2009年9月9日、成型日期是2009年8月12日。l轴往西5000mm~4/27轴交A往南8000mm米及l轴向西5000mm交A至U轴地下一层顶板送样日期是2009年9月8日、试验日期是2009年10月2日、报告日期是2009年10月6日、成型日期是2009年9月4日。l轴往西5000mm~4/27轴交U~X轴地下一层顶板,送样日期是2009年10月26日、试验日期是2009年11月22日、报告日期是2009年11月26日、成型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以上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均盖有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专用章。2011年3月31日甘贵作为签发人并加盖有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世纪科技城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的“通知”一份送达给钢管外架施工班组,该通知载明:项目部于2010年11月9日曾通知你班开始拆除构架部份的外架,只保留高出女儿墙以上1.2米,至今未达到要求,2011年3月1日再次通知你班要组织好劳力和相关工具及安全维护用品进场,于3月7日全面分段拆除外架,但至今未见行动。现再三要求你班务必于今年4月1日上午按项目部安排从西段第22层以上及东段22层以上全部外架及悬挑工字钢、钢绳、竹排、安全网……。若不按时到位拆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由你方负责。2011年4月1日赵盛华签收了该通知。庭审中原告与甘贵对《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架“包料不包工”的意思一致认为是没有约定内架的搭设工费。原告承包的北海市世纪科技城楼钢管内、外脚手架工程总面积为46238.66平方米,比原合同约定的46000平方米超出了238.66平方米,甘贵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19.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有工程款未付,为此于2011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2112.8元,该院以(2011)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原审认定中建六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当、对拆架时间的认定有误、以及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不当,须释明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于2012年12月12日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赵盛华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六局承担支付工程款3013970.1元,被告甘贵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工程鉴定费。对此被告甘贵亦于2013年3月7日提出了反诉,请求:1、驳回赵盛华的诉讼请求;2、判令赵盛华返还给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搭设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款208963.4元,并支付反诉原告拆架费用151000元,两项合计359963.4元。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建六局是讼争工程北海市世纪科技城工程的承建方,而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建六局的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于2008年1l月20日与被告中建六局工作人员甘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能视为中建六局内部的一种对于工程具体施工的约定,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告中建六局承担;而被告甘贵作为中建六局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均是代表中建六局的行为,对于该两份合同被告中建六局至今未提出反对,而且合同内容均已经履行,对此该院依法确认该两份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但被告甘贵不是合同的主体,其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应视为代表中建六局的行为,合同主体系原告赵盛华及被告中建六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因此原告对甘贵提出诉讼请求及甘贵作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赵盛华提出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予以驳回。2、2011年5月22日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世纪科技城1#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中4/27~55轴交A往南8米(主楼外墙南向东段)负一层地下室顶板混凝土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施工,l3日完成;轴往西5米~4/27轴交A往南8米(主楼外墙南向西段)负一层顶板混凝土于2009年9月4日开始施工,6日完成;主楼外墙西北向1轴往西5米~4/27轴交U~X轴负一层顶板于2009年10月24-25日施工完成。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和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程度试验报告也印证了“关于世纪科技城l#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中工程完工的时间,主楼外墙西北向1轴往西5米~4/27轴交U~X轴负一层顶板是2009年10月24-25日施工完成,那么外架的搭设应在正负零工程以上一层顶面完工后才能搭设,因此外架的开架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6日,原告认为外架的开架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并提供了周业生、陈景林的证明佐证,周业生、陈景林虽然是该工程的施工员和总工程师,但其两人所证明的外架开搭时间与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世纪科技城l撑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和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和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程度试验报告中主楼外墙西北向1轴往西5米~4/27轴交U~X轴负一层顶板的完工时间存在差异,原告除了周业生、陈景林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外架的开架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世纪科技城l社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和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和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程度试验报告所记载的是施工的原始记录,其证明力大于周业生、陈景林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甘贵认为外架的开架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拆架问题,原告只确认2011年4月1日签收的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世纪科技城项目部拆除外架的通知,而否认在接收到2010年11月9日的通知,被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接受通知的时间在2010年11月9日,为此该院确认外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该院确认内、外架拆除时间延迟l60天。至于原告主张其2011年6月17日以后才拆除外架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对外架进行拆除,因拖延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与甘贵签订的《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北海市世纪科技城楼内、外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双排手架是实行综合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外架工程按建筑总面积46000平方米计算,合计l98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超过460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内架七层,工期4个月,包料不包工。从合同的内容表述,内、外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双排手架是实行综合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198万元工程款包括了内、外脚手架工程。内架的搭设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印证了内架包料不包工即不计搭设费用的真实意思,而l98万元对于工程内外架的工程量相对也是合理的,因此该院确认198万元的包干价包括了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工费。综上所述,该院确认被告中建六局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内、外架包干费l98万元,2、超面积部份238.66平方米×35元=8353.1元,3、超期部份46238.66×0.15元/每天×160天=1109727.84元,4、内外人梯搭设16800元(以司法鉴定数据为准),5、裙楼补立杆搭设40000元,6、内架租金22万元,合计为3374880.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9.5万元,被告中建六局还须支付上述各项费用ll79880.94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双方的具体约定或证据的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甘贵的请求以及反诉原告甘贵对原告赵盛华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还须支付工程款、超期费、内架租金等费用1179880.94元给原告赵盛华;二、驳回原告赵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甘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9.43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费6700元,合计42749.43元,由原告赵盛华负担230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负担13049.43元,由反诉原告甘贵负担6700元。上诉人赵盛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不当。1、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工程款等欠款(一审判决部分和上诉请求还须支付部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令支付利息。一审驳回工程款等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外架工程工期始于2009年10月26日、终于2011年4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应确认上诉人诉请工期始于2009年8月20日、终于2011年6月17日,判令超工期还须支付工程款(66天+77天)×46238.66×0.15=991819.26元。3、裙楼含地下层内架工程(下称内架工程)根据各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应当判令被上诉入支付租赁费和超期费用。一审认定“包料不包工”的内架工程包含于外架工程的承包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内架工程依工程鉴定约定工期租赁费3176590元,工程超工超期费302691.8元。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判决第一判项,即在该判项支付工程款等欠款增加判令计付利息(2011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城建公司还须支付工程款、超期费、租金等费用161ll01.96元和利息(2011年6月l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3、判令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工程鉴定费。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拆除外架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有误,应认定为一审被告甘贵向赵盛华发出的第一份拆架通知的时间,即2010年11月9日。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内、外架的搭设费包括在198万元的包干价款内,却又判决中建六局支付内外人梯搭设费l6800元、裙楼补充杆搭设费40000元及内架租金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被告甘贵与赵盛华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中建六局支付给赵盛华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金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盛华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甘贵陈述称:涉案合同约定是综合包干定为198万元,该198万元的价款已全部包含赵盛华所主张的各项款项。计算工期的时间从施工完毕正负零开始计算,周业生、陈景林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包干价198万元和计算工期起算日期正确。赵盛华上诉无理,其同意上诉人中建六局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赵盛华和上诉人中建六局均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并分别以各自上诉理由为抗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上诉人赵盛华搭设的北海市世纪科技城内架、屋面构架、内外人货梯工程款的计算、超期工程款计算进行司法鉴定,该管理站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了北造价站(2011)价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北海市世纪科技城内架搭设裙楼以下工程造价为316590.88元;超期费为302691.8元;屋面构架内架、外架工程造价为22843.17元;内外人梯搭设工程造价为16800元。上诉人赵盛华于2013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除请求判令六建六局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材料租金、超期费共3013970.1元外,还请求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的利息。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盛华承建的外架工程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如应支付,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2、涉案的《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涉案工程198万元的包干价款是否包含内外人梯搭设费、裙楼补充杆搭设费、内架租金及裙楼含地下层内架工程?赵盛华诉请中建六局支付的工程款、超期费、租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赵盛华承建的外架工程的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如应支付,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经审理,双方对上诉人赵盛华开架之日即2009年8月20日无异议,但双方对工期的起算日有争议。依据双方签订的《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工期从施工完毕正负零搭架开始计算工期,工期365天。从该条理解,有两层意思,一是工程正负零施工完毕才开始搭价,防止在工程在未开工或未完工上诉人赵盛华搭价就开始计算工期,二是该工程的正负零是分段进行,不是连续整片浇筑完工,因此首段浇筑的比最后一段浇筑的时间有时间差,因此在正负零整体工程完工才能计算搭架工期。在双方无明确约定自正负零工程首段浇筑完工之日起计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工期的起算日为正负零整体工程完工之次日。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世纪科技城l#楼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施工具体日期说明”和中建六局广西分公司和北海海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世纪科技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程度试验报告所记载的施工原始记录证明2009年10月25日系正负零整体工程完工日,故2009年10月26日即为工期的起算日。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中建六局提交了通知上诉人赵盛华拆架内容的书面通知有三份,但只有最后一份通知是上诉人赵盛华签收并认可的,其余两份通知上诉人赵盛华未签收。上诉人中建六局举证该两份通知送达上诉人赵盛华的证据,只有一审被告甘贵签发以及上诉人中建六局称其总工程师备注张贴于上诉人人员住处后拍照,但该照片无任何参照物,不能判断系张贴于上诉人人员住处,故只能认定上诉人中建六局通知到上诉人拆架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一审关于该工期起止日认定正确,上诉人赵盛华及中建六局分别主张的关于工期起算日为2009年8月20日、工期截止日为2010年11月9日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对内、外架拆除时间延迟l60天无异议,上诉人赵盛华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对外架进行拆除,因拖延至2011年6月17日以后才拆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建六局在拆完架当天需付清尚欠工程款项,而上诉人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中建六局应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赵盛华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涉案的《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首先,《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内架工程仅为裙楼以下共七层,不包括架空层及以上各层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甘贵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则必须另行解决架空层及以上各层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问题,因此,甘贵与赵盛华签订《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对架空层及以上各层室内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事宜进行约定,系工程施工的必然要求,甘贵与赵盛华签订该《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系施工之必须,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其次,根据中建六局上诉状自认的事实以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确认架空层及以上各层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系赵盛华提供,只是辩称赵盛华系按照《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架空层及以上各层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材料,如上分析,这显然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赵盛华已经按照《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中建六局提供了架空层及以上各层室内的钢管内架支撑系统钢管材料,中建六局实际按受内架工程成果,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因此无论中建六局是否知道《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的存在,其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付款义务。因此中建六局认为《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租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涉案工程198万元的包干价款是否包含内外人梯搭设费、裙楼补立杆搭设费、内架租金及裙楼含地下层内架工程,赵盛华诉请中建六局支付的工程款、超期费、租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双方签订的《搭设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北海市世纪科技城楼内、外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双排手架是实行综合包干的形式承包,外架工程按建筑总面积46000平方米计算,合计198万元承包给上诉人赵盛华施工。超过460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内架七层,工期4个月,包料不包工。从合同的内容表述,内、外脚手架工程的钢管双排手架是实行综合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赵盛华施工,198万元工程款包括了内、外脚手架工程。内架的搭设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印证了内架包料不包工即不计搭设费用的真实意思,因此198万元的包干价包括了主楼、裙楼含地下层整体土建工程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工费。此外内外人梯搭设费、裙楼补立杆搭设费未明确约定,钢管内支架支撑系统材料另有租赁承包协议约定,故该三项费用应另行计算。至此,一审确定上诉人赵盛华应获得的费用为:内、外架包干费l98万元;超面积部份费用8353.1元;超期部份费用1109727.84元;内外人梯搭设16800元;裙楼补立杆搭设40000元;内架租金22万元,合计3374880.94元,扣除上诉人中建六局已支付的219.5万元,中建六局还须支付ll79880.94元给上诉人赵盛华正确,但由于一审遗漏该款利息的审判,基于上述第1点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赵盛华诉请中建六局支付的工程款、超期费、租金及利息合理适当部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对上诉人赵盛华主张的工程款、超期费、租金的利息漏审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建六局上诉理上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盛华诉请中建六局支付的工程款、超期费、租金及利息合理适当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还须支付工程款、超期费、内架租金等费用1179880.94元的利息给上诉人赵盛华(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9.43元,由上诉人赵盛华负担19829.43元,由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赵盛华、中建六局预交21000元、33049.43元,上诉人中建六局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余款21000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赵盛华)。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