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田某甲。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代儒,男。系原告孟某之父。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代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一周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今年春节,我发现儿子脑袋增大,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确诊为脑积水,无法治疗。我一家多方探寻,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天坛医院大夫告知无法治疗。我一家不舍不弃,经找关系,聘请到天坛医院大夫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会诊,共花医药费35380.67元,其他费用包括路费、食宿费、专家费、小孩补养费等18619.33元,合计54000元。其中夫妻共同存款13000元,我借款41000元。孩子手术后住院期间,被告即以关晕为由抛弃儿子,至今未归。刚刚一周的小孩经过了如此大手术的折磨,又一次遭到狠心母亲的抛弃,如同雪上加霜。我年迈体弱的父母在原本生活窘困的情况下,依然对小孩子无微不至的照顾,而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令人气愤。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偿还我用于小孩子治疗费用的借款一半,计20500元,被告承担一半男孩的后续治疗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有病是事实,但我一直跟着给孩子治病与照顾,没有向原告陈述的没有不照顾孩子。只是在孩子住院期间我也生病住院,确实不能照顾孩子,所以说原告照顾孩子也是应该的。所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也很好,共同为孩子治病及抚养孩子成长。2、原告说的借款不存在。我与原告有村里分红44400元及工作收入系共同的存款,原告根本没有借款,而是在孩子住院治病期间我为孩子治病借款13000元。3、原告说的共同财产那些物品应是我的个人财产。我陪嫁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观音一个、金锁一个等,均系我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不准许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婚初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原、被告之子因男承霖因病住院治疗,后二人因孩子病情的检查治疗,看护等问题产生分歧,并发展至孟某回娘家居住。田某乙由田某甲负责看护,照料至今。原告田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孩子生病住院治疗、护理等事由,二人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家庭,珍惜感情,关爱孩子,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