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丹与被告张明君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张明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丹。被告张明君。原告李丹与被告张明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的暴力倾向就暴露无余,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的暴力行为经家人邻居和朋友多方劝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随时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2013年6月,原告在家里遭被告殴打后,不敢回家,一直住在娘家,并在鼎城区找了一份工作,被告多次以暴力行为威胁原告回家,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次日早晨8时许被告又给原告狠狠一耳光,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耳膜穿孔,被告的暴力行为经过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才得以制止,原告的耳膜穿孔至今仍在治疗中。综上所述,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打破了夫妻关系继续维持的基础。冲破了夫妻间和谐关系的底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3、湖南省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未怀孕,未生育小孩;4、湖南省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造成原告耳膜穿孔;5、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石门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6、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7、证人周权丽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暴力的经过;8、证人黄桂娥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拟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暴力的经过;被告张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核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9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很大的创伤,经过亲友多次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原告不敢回家,夫妻已分居。2013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原告至今仍接受治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丹与被告张明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分居,经亲友调解,夫妻关系仍不能和好。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丹与被告张明君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