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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以被害人刘某的裸照相威胁后,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二十二号网吧内向刘某强行索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高某又以上述裸照相威胁,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刘某的丈夫王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贵州省瓮安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王某索取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