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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苏伟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苏伟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南岸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苏伟杰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新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苏伟杰系新城公司的驾驶员,2005年9月8日,苏伟杰驾驶新城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行人陈良安、黄远华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05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交通管理局第八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伟杰与陈良安、黄远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新城公司赔偿陈良安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26107元,承担诉讼费1368元。之后,由于陈良安受伤部位的钢针断裂,需再次治疗,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陈良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7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城公司赔偿陈良安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7402.14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910.56元。2011年5月9日,新城公司与陈良安经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新城公司赔偿陈良安42000元的协议。一审另查明,新城公司所称2010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陈良安的后期赔偿金由苏伟杰赔偿,其提交的证据为苏伟杰签名的一张结账便条,新城公司没有签名或盖章,苏伟杰认可便条中的签名属实,但便条中“陈良安的后期赔偿金由被告赔偿”的内容系新城公司事后添加。新城公司所称已于2011年5月9日给付陈良安赔偿金4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陈良安”签名的收条一份,陈良安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苏伟杰对“陈良安”签名的收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苏伟杰系新城公司的驾驶员,苏伟杰驾驶新城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过法院解决,确定由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苏伟杰驾驶新城公司的货车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现新城公司以苏伟杰签名的便条及“陈良安”签名的收条为依据,行使追偿权,要求苏伟杰给付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苏伟杰给付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新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新城公司与苏伟杰于2010年11月15日在结账便条上写明“陈良安伤残赔偿金另计算,由苏伟杰赔偿”,苏伟杰已签字认可;新城公司一实际向陈良安支付了42000元赔偿金,由民事调解书和收条为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苏伟杰答辩称:雇员致人损害,在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支付受害方42000元;便条最后部分内容系由对方擅自添加,苏伟杰对调解书的形成也不知情,故便条和调解书均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案涉结账便条的形成时间,该便条落款处写明的时间为“11.15”,但未标年份。新城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称便条形成于2010年。另查明,新城公司陈述42000元赔偿款于2011年5月9日向陈良安现金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城公司向被上诉人苏伟杰主张相关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追偿权,首先需证明其确已向受害人陈良安支付了42000元的款项。新城公司称已经支付,其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有“陈良安”署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经综合分析,本院对新城公司的付款事实难以确认。理由:1、陈良安属案外人,又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2、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仅由新城公司与陈良安双方约定而成,苏伟杰对此并不知情。3、如果新城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则不合常理。新城公司认为根据2010年11月15日便条的约定,后期赔偿金由苏伟杰承担,则在调解书于2011年5月9日生效后,新城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苏伟杰并要求苏伟杰进行赔偿,但新城公司在调解书生效的当日立即向被侵权人陈良安全额支付了42000元的现金,有悖常理。既然本院难以确认新城公司确已付款,则无论便条中“陈良安的后期赔偿金由被告赔偿”的内容是否是新城公司擅自添加,新城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依法都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