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天赐与陈吉祥、郑秀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赐,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曾天赐,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郑秀敏,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吉祥之妻。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0-X。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753278-5。法定代表人:施良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曾天赐因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闽华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起诉当日,原告曾天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600万元为限;二、限制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出境,并扣留其出入境证件;三、冻结清美(中国)有限公司座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09)第00777号)。2013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天赐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赐诉称:被告陈吉祥于2013年3月29日签署借据,确认其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本案借款160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该借据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并十天一结,陈吉祥应在第十天将约定利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号;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自愿为陈吉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陈吉祥逾期还款,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该借据并约定,若因本借据引起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均在晋江或泉州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前述借据所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上列被告催讨,要求清偿所涉借款债务,但均未果。前述借据所涉借款债务,系被告陈吉祥与郑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吉祥与郑秀敏应共同偿还。被告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均系前述借据所涉借款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其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陈吉祥在前述借据项下所涉的借款债务,均在上述保证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因此,上列保证担保人应对原告第一项诉请项下的陈吉祥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72万元);二、被告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对被告陈吉祥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陈吉祥作为借款人,闽华公司、德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每天32000元,利息按日计算、十天一结,借款人应在第十天将利息汇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卡号;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应负责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必须加付借款总额每日1%的逾期付款罚息;借款人归还借款时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在签订本借据时,已确认收到该笔现金。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2年5月2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吉祥的延续,当日原告分别委托曾从愿、东莞恒星鞋材有限公司将合计1600万元借款汇至陈吉祥及闽华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陈吉祥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656000元。另查明,陈吉祥和郑秀敏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曾天赐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曾天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曾天赐与被告陈吉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闽华公司、德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吉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2000元,折合月利率为6%,远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现原告自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吉祥已支付利息合计656000元,则该部分利息应在欠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原告未作请求,本院不予审处。被告郑秀敏系被告陈吉祥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郑秀敏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吉祥对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吉祥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郑秀敏应与被告陈吉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闽华公司、德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吉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吉祥、郑秀敏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闽华公司、德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陈吉祥、郑秀敏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曾天赐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天赐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减已收取的656000元);二、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吉祥、郑秀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天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