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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秀春、郭婷婷、郭爱婷、郭伟杰、陈玉莲与蒙汉圩、刘朝坛、陈木林、XX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春,郭婷婷,郭爱婷,郭伟杰,陈玉莲,蒙汉圩,刘朝坛,陈木林,XX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重字第3号原告黄秀春,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婷婷,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爱婷,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伟杰,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莲,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湘之、何立忠,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汉圩,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瑶族。被告刘朝坛,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木林,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XX全,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黄秀春、郭婷婷、郭爱婷、郭伟杰、陈玉莲诉被告蒙汉圩、刘朝坛、陈木林、XX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春、郭婷婷、郭爱婷、郭伟杰、陈玉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湘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汉圩、刘朝坛、陈木林、XX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1时20分,受害人郭清泉驾驶挂有粤S.11D**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万江往东城方向绕红灯行驶,行至南城区四环路旺阁渔村路口时与从环城路往万江方向由蒙汉圩驾驶的粤K.T74**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清泉和何滔滔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蒙汉圩弃车逃逸,郭清泉于事发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5日蒙汉圩被抓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蒙汉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泉和何滔滔不负事故责任。粤K.T74**号牌货车的一手车主是被告刘朝坛、二手车主是被告陈木林,三手车主该车无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7.5元;4、受害人家属(以3人15天计)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750元、误工费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51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为XX全,我方系肇事车辆的第一手车主,我方早于2009年8月22日已将该车转让给了第二手车主陈木林使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让时间的复函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间时转移。从2009年8月22日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我方,我方也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收益。二、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6519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我方并非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责任。三、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最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蒙汉圩、陈木林、XX全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1时20分许,郭清泉驾驶挂有粤S.11D**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万江往东城方向绕红灯行驶,行至南城四环路旺阁渔村路口时与从环城路往万江方向由蒙汉圩驾驶粤K.T74**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清泉和何滔滔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蒙汉圩弃车逃逸,郭清泉于2011年10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在广西将蒙汉圩抓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蒙汉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泉和何滔滔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郭清泉属于农业家庭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2011年10月9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主张郭清泉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科恩光电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一职,自2010年6月22日到2011年10月9日止,一直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五路82号居住(科恩光电有限公司),并提交工作证明、加盖了“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东莞市科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佐证。当事人郭清泉生前的在世的直系亲属有妻子黄秀春、女儿郭婷婷、女儿郭爱婷、儿子郭伟杰、母亲陈玉莲,哥哥郭春成、姐姐郭丽金、妹妹郭丽芬、弟弟郭金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处理郭清泉有关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原告提交由东莞市尼罗河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元发票佐证),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1109元的交通费发票佐证)。粤K.T74**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朝坛,二手车主是被告陈木林,该车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刘朝坛提供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显示2009年8月22日刘朝坛协议转让粤K.T74**号牌货车给陈木林,2010年12月6日陈木林又协议转让上述车辆给XX全,刘朝坛、陈木林在转让协议书中均确认“车辆来源合法,证件齐全”。蒙汉圩在本院的问话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帮XX全开车送货。另查,被告蒙汉圩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6月20日被法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粤K.T74**号车辆信息,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基于以上审理查明事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粤K.T74**号牌货车已经交付,原车主即被告刘朝坛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刘朝坛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粤K.T74**号牌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作为该车二手车主陈木林和驾驶人蒙汉圩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被告刘朝坛、蒙汉圩均确认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系XX全,结合刘朝坛提供的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全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陈木林、XX全、蒙汉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蒙汉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蒙汉圩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陈木林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全作为实际支配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其应对车辆使用人被告蒙汉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对当事人郭清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郭清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郭清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加盖了“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东莞市科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佐证。足以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郭清泉,事故时39岁,根据上述理由,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3897.8元计算20年,即23897.8元/年×20年=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7.5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77956元+57317.5元=535273.5元。2、丧葬费: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387.5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4、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67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其主张以3名亲属计算15天,按照东莞平均工资1340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人处理事故,误工15天,按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郭清泉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虽然被告蒙汉圩已因为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蒙汉圩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基于其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该刑事责任不同于其因此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蒙汉圩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郭清泉死亡,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合理。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第1-6项共610011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蒙汉圩向原告承担61001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木林、XX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被告蒙汉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汉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0011元给原告。二、被告XX全对蒙汉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木林、XX全对被告蒙汉圩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朝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19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蒙汉圩、陈木林、XX全连带负担9333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双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马小笛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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